(2015)京03民终字第3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与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03民终字第37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树,北京金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女,1980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锦双,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8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贵担任审判长,法官潘蓉、法官姜君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被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锦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在一审中起诉称:双方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8日生一子张××。双方感情基础薄弱,2015年5月徐×离家出走,并起诉张×要求离婚,因徐×未到庭,该案按撤诉处理。张×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张××由张×负责抚育,徐×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徐×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张××要求由徐×负责抚育,张×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徐×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8日生一子张××,现在××小学就读。张×、徐×均认可婚后和张×父母共同生活,2015年5月徐×从双方共同住处搬出,张×称其和徐×于2014年11月分房居住,徐×称是2014年7月分房居住。张×、徐×分居后张××和张×一起生活。张×称其从事美发工作,收入不固定。徐×称其是保洁主管,月收入3000元左右。张×、徐×均是北京市户口,均有婚前住房。张×称其和徐×没有夫妻共同房产,徐×称其和张×在京旺家园有回迁安置房,该房屋是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大望京1××号(以下简称1××号)拆迁所得。张×提交1××号的腾退补偿协议书,安置人口为2户4人,即户主王金荣,户主张×,之妻徐×,之子张××。徐×于交通银行的×××号账户,2015年3月17日取现10万元,2015年6月27日取现5万元,对该15万元存款张×要求作为夫妻共同存款分割。徐×于中国工商银行的×××号账户,2014年11月14日到帐111633.94元,余额126284.47元,2014年11月20日取走10万元,张×要求将其中的12万元作为夫妻共同存款分割。徐×提交2014年8月和××有限公司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证明2014年11月14日到账的款项中有102422.77元是其从××有限公司离职产生的补偿款,其中截止2007年12月31日的经济补偿金为每年6264.23元,共8年,2008年1月1日后的经济补偿金为每年6264.23元,共7年,另给付额外两个月的当前月基本工资8459.32元,徐×认为2007年10月16日前的补偿金是其婚前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张×对离职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徐×提交2015年5月1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9月26日中青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13660元旅游费发票,2015年10月22日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5万元代理费发票,食品、服装、交通票据若干张,证明存款取出后的花费情况。徐×称张×的父母曾赠与张×、徐×100万元,也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张×认可其父母在1××号拆迁后曾向其银行账户打款100万元,但称这并非赠与,只是为办理额度高的银行卡,该款早已转回其父母的账户。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张×、徐×均要求离婚,一审法院准予。张×、徐×均有婚前房产,抚养能力相当,从保护妇女的立法精神出发,婚生子张××由徐×抚养为宜,其要求张×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金额合理,一审法院支持。关于共同房产,徐×提出1××号的拆迁安置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因1××号拆迁利益涉及案外人王××,徐×应待析产后另行主张。关于共同存款,徐×认为张×父母转帐给张×的100万元是赠与,但钱款过账原因很多,徐×认可该款是张×父母的,其主张是赠与,但对此未举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张×要求分割徐×已取出的27万元存款,其中××有限公司给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补偿款,属于自主择业费性质,2007年10月16日前的补偿款是徐×的婚前财产,一审法院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至于徐×辩称的共同存款已被其花完,首先,夫妻对于共同财产有平等处分权,不因该存款在徐×账户内,徐×就可擅自使用,徐×产生的律师费、旅游费等大额开支,未经张×同意,仍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其次,徐×在有婚前住房的情况下,离家后租住房屋,擅自花费共同财产,亦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再次,为维持正常生活,徐×确需花费一部分费用,张×要求将徐×取出的全部存款作为尚存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亦不恰当,综上,一审法院在确认的共同存款基础上,扣除徐×的合理生活开支,确定徐×给张×共同存款补偿款9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张×和徐×离婚;二、婚生子张××由徐×负责抚育,张×每月支付抚育费一千元至张××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徐×于交通银行×××号及中国工商银行×××号账户内存款归徐×所有,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补偿款九万元;四、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张×的经济实力较强,能够保证婚生子有较好的生活环境和学习条件;2.婚生子自出生以来一直和爷爷奶奶生活至今,感情基础较深,适宜与张×共同生活。故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改判婚生子张××由张×独自抚养;2.案件诉讼费用由徐×承担。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针对张×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婚生子一直由徐×抚养教育,且徐×有时间和精力抚养孩子;2.抚养孩子不能仅以经济实力为依据,还应充分考虑到张×脾气暴躁、无固定工作等因素,由徐×抚养更为适宜。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腾退补偿协议书、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婚生子抚养权的归属问题。抚养权归属不应仅考虑经济条件等因素,还应综合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成长、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本案中,婚生子尚年幼,与母亲徐×生活符合幼儿身心成长,且张×并无证据证明徐×存在不利于抚养孩子的情形,一审法院从有利于孩子成长发育以及孩子利益出发,结合双方实际情况以及孩子成长教育过程、保护妇女权益等客观因素,认为婚生子张××跟随徐×共同生活更为有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张×的上诉主张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张×负担200元(已交纳),由徐×负担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负担20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贵代理审判员 潘 蓉代理审判员 姜 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璐书记员崔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