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林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铁力市中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某、王某甲、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力市中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林民初字第141号原告铁力市中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永丰,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春,男,职务:经理。被告王某,女,汉族。被告王某甲,男,汉族。被告王某乙,男,汉族。原告铁力市中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王某甲、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春到庭参加诉讼,��告王某、王某甲、王某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某、王某甲夫妻二人因农业生产资金不足,用王某名下位于铁力市******的96平方米砖木结构住宅作为抵押,被告王某乙为担保人,于2013年5月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王某甲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向被告王某发放借款4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某、王某甲仍未偿还借款,担保人王某乙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王某甲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13,600.00元,要求担保人王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代表任职证明原件、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小额贷款申请审批书及《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王某甲、王某乙于2013年5月7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317号房屋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某、王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乙对被告王某、王某甲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3、借款凭证复印件及借款人银行卡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向被告王某发放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王某甲、王某乙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某、王某甲夫妻二人,因农业生产资金不足,用王某名下位于铁力市******的96平方米砖木结构住宅作为抵押,此房编号为317号,并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某乙为担保人,于2013年5月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王某甲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月��率为18‰,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向被告王某发放借款4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某、王某甲仍未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担保人王某乙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铁力市中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王某甲、王某乙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某发放借款40,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某、王某甲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王某乙未履行担保义务,均构成违约。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王某甲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13,600.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要求担保人王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铁力市中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13,600.00元。(利息计算从2014年9月9日至2016年2月23日)被告王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王某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全山审判员 白铁林审判员 刘宝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