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储某甲与储某乙、储卫国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甲,储某乙,储卫国,储某丙,储某丁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469号原告:储某甲,男,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潘孝友,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某乙,女,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被告:储卫国,男,195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储某丙,女,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储某丁,女,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储卫国,系被告储某丁之兄,即本案第二被告。原告储某甲与被告储某乙、储卫国、储某丙、储某丁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胜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2016年4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某甲诉称:安庆市宜秀区天柱山路36号军干小区(原为安庆市肖坑路24号1号楼)1栋1单元301室,原为原告父母住房。1999年房改时,经家人协商同意,由原告出资购买,房产权归原告所有,父母生前居住并���理,房产登记在父亲储建东名下。为此,原告父亲储建东、母亲陈彩娥亲笔遗嘱,去世后该房产移交给原告。2007年11月15日,母亲陈彩娥再次立遗嘱,并由公证处公证,再次确认该房产由原告继承。现原告父母均已去世,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时,四被告不予配合,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安庆市宜秀区天柱山路36号军干小区1栋1单元301室住房由原告继承。被告储某乙、储卫国、储某丙、储某丁辩称:原告诉称“1999年房改时,经家人商议同意,由原告出资购买,房产权为原告所有”与事实不符,1999年父母房改房当时售价是45303.80元,但购房款只需交12851.25元,父亲军龄实际优惠32452.55元,因此原、被告经协商只同意原告出资购房,但军龄部分由原被告五人共同所有。原告提交的关于父母的遗嘱,是原告通过挑拨、欺骗、恐吓等手段所骗取;2005年10月3日父亲又重新立了一份自书遗嘱,确定产权归原、被告五人共同所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提交的父母遗嘱均无效,房屋应由原、被告五人共同继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被继承的房产。二、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以及主体资格。三、储健东、陈彩娥共同出具的遗嘱一份、陈彩娥公证遗嘱一份,证明案涉房产由原告继承。四、安庆市公安局菱北派出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母亲已经死亡,并出具了死亡证明。被告储某乙、储卫国、储某丙、储某丁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第二、第四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中,父母出具的共同遗嘱是父母书写的,但自书遗嘱,是原告骗取的;2005年10月3日原告父亲又重新立了��份自书遗嘱,遗嘱上有被告储卫国和储某乙的签名,父亲在遗嘱中确定房屋产权归原被告五人共同所有;母亲的遗嘱也不能让人信服,因母亲耳朵听不清,又不识字,根本不会自己作出这样的遗嘱,这是原告骗取的。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安徽省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售价计算公式,证明房改房购房时军龄优惠价格的计算方式。二、2007年7月14日赡养母亲协议,证明原告与四被告达成的赡养母亲协议的事实。三、2009年4月6日原告给储某乙的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四被告将赡养费交给原告(××)的情况。四、父亲自书遗嘱,证明2005年10月3日父亲又重新立自书遗嘱,房产权归原被告五人共同所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议,计算方式与金额是否是针对原告父亲无法证实;军龄是部队计算工龄或优惠的依据,不能作为优惠与否的参考依据。对第二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赡养父母,与本案继承案件没有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赡养问题与本案继承没有关联性;协议内容有注明,母亲在世时五子女共同赡养,母亲去世按母亲遗嘱处理遗产,没有遗嘱就五人均分,与本案没有冲突。对第四组证据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两份遗嘱都载明原告享有继承权,被告提交的父亲遗嘱在法律上有瑕疵,父亲储建东只能处理自己的一部分房产,应当视为无效。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两份遗嘱是否为同一人所书写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四被告的质证意��为:对原被告提交的两份遗嘱,鉴定结论系不是同一人所写,被告提交的遗嘱,是父亲在被告储卫国和储某乙当面亲笔所写,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遗嘱是虚假遗嘱。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遗嘱被告认可是其父亲所书写,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公证遗嘱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因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已认可原告提供的遗嘱为其父亲所写,经鉴定两份遗嘱不是同一人书写,故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事实:原、被告共兄妹五人,即原告储某甲,被告储某乙、储卫国、储某丙、储某丁,其父母储建东、陈彩娥生前于1999年6月购买房改房一套,位于安庆市宜秀区天柱山路36号军干小区(原为安庆市肖坑路24号1号楼)1栋1单元301室,在储建东军龄抵扣后,剩余房款11268.5元由原告储某甲出资。2003年元月15日,储建东立自书遗嘱一份,载明该房屋产权归原告储某甲所有,待储建东、陈彩娥去世后,房屋移交给储某甲,遗嘱由储建东签名,并代陈彩娥签名。2007年7月,储建东去世。同年11月15日,由于陈彩娥未在遗嘱上签名或捺印,陈彩娥经安徽省安庆市宜城公证处公证,立下遗嘱一份,载明该房产属于其名下的一半产权及继承储建东名下的产权份额在其去世后由原告储某甲一人继承。2013年12月,陈彩娥去世。因原告在办理房产过户时,被告不予配合,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储建东、陈彩娥于1999年6月购买案涉房屋,虽由原告储某甲出资,但不影响房屋产权的归属,该房屋仍归储建东和陈彩娥共同所有,储建东和陈彩娥作为房屋的所有人,有对自己财产处分的权利,两人的遗嘱中均将属于自己的产权处置给原告储某甲继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其父母的遗嘱,是原告通过挑拨、欺骗、恐吓等手段所骗取,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已认可2003年元月15日储建东所立遗嘱为储建东书写,被告提供的2005年10月3日储建东的遗嘱经鉴定与2003年元月15日的遗嘱不是同一人书写,因而可以得出2005年10月3日的遗嘱不是储建东所书写的结论,因此被告认为2005年10月3日其父亲又重新立了一份自书遗嘱,确定产权归原、被告五人共同所有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安庆市宜秀区天柱山路36号军干小区(原为安庆市肖坑路24号1号楼)1栋1单元301室房屋由原告储某甲继承。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0元,鉴定费4200元,合计424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胜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