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1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大伟与辛宝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伟,辛宝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1046号原告刘大伟,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辛宝生,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大伟与被告辛宝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永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宝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2日,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0450元,并为被告出具欠条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104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欠条一枚,证明被告雇佣原告在其经营的刁家段洗砂场从事驾驶铲车劳务,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0450元,并于2015年9月22日为我出具金额为10450的欠条一枚,此款至今未付。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告提举的欠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综上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7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其经营的刁家段洗砂场从事驾驶铲车劳务,约定每月劳务费4500元,原告共从事劳务2个月零10天,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0450元。此款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045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宝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大伟劳务费10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邮寄费22元,均由被告辛宝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永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 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