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7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薛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刑初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司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2月26日被景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王彦凤、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薛某饮酒后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景新大街行驶至景州宾馆扰乱单位秩序,交警随后将薛某带至景县交警大队,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薛某酒精含量为207mg/100ml,后由景县人民医院医生抽取薛某血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鉴定(德)公(物)鉴(乙醇)字(2015)131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送检的薛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7.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景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薛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郑某的证言、史某、王某、李某出具的情况证明、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光盘一张、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信、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薛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振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