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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1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武汉市恒亿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周东甫、湖北公路客运(集团)天门汉羽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1民初518号原告:武汉市恒亿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石桥村黄埔科技园特19号。法定代表人:蔡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明松,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东甫。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天门汉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元春街1号。法定代表人:傅艺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建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住所地天门市陆羽大道西15号。负责人:田正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市恒亿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亿通公司)诉被告周东甫、湖北公路客运(集团)天门汉羽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亿通公司诉称:2015年6月14日,被告周东甫驾驶鄂R×××××车辆途径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华路沌口职工文化活动中心门前路段时与案外人施春山驾驶原告恒亿通公司所有的鄂A×××××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恒亿通公司车辆受损。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案外人施春山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东甫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恒亿通公司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恒亿通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180元(明细: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9,600元、车辆施救费人民币1,000元、停运损失人民币12,000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后应赔偿人民币11,18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详见庭审笔录),原、被告双方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恒亿通公司所有的鄂A×××××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人民币2,000元内承担损失,下余部分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被告周东甫、被告运输公司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0%,因该车辆投保了三责险,被告运输公司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先行赔付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周东甫系从事指定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恒亿通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修理费人民币19,600元因未经定损或者评估确认其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被告运输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于驾驶室的更换费用人民币9,500元提出异议,抗辩理由成立,修理费的主张本院支持人民币10,100元;施救费人民币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停运损失因原告恒亿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当庭宣判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武汉市恒亿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本次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人民币4,730元[(10100+1000-2000)×0.3+2000);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恒亿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恒亿通公司自行负担人民币28元,被告运输公司负担人民币12元,此款原告恒亿通公司已垫付,被告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恒亿通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 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婉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