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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与冷巍、刘婷玉、周孙霞、殷遂林、袁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冷巍,刘婷玉,周孙霞,殷遂林,袁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委托代理人:雷波,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巍。被告:刘婷玉。被告:周孙霞。被告:殷遂林。被告:袁金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冷巍、刘婷玉、周孙霞、殷遂林、袁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雷波;被告冷巍、刘婷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孙霞、殷遂林、袁金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称:被告冷巍、刘婷玉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年利率12%,借款期限1年,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违反合同任一条款,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签订合同当天,被告周孙霞、殷遂林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房屋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袁金华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抵押合同》,其以个人所有的房屋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冷巍、刘婷玉在2015年10月22日还款出现逾期60天,拖欠利息及罚息14790.37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讼请求被告冷巍、刘婷玉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及截止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和罚息14790.37元;被告冷巍、刘婷玉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元;原告对被告周孙霞、殷遂林、袁金华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冷巍、刘婷玉辩称:借款50万元是以被告的名义借的,但是是在被告父母哄骗下签的字,借款过程和借款后果并不清楚,原告诉请的利息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其请求不合理。合同上未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对原告的第三项请求无异议。被告周孙霞、殷遂林、袁金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冷巍签订合同编号:51017816115049252884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冷巍向原告借款50万元;固定年利率12%,按月付息;用于进购设备;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工作,将款划入被告冷巍在原告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621799667000124714银行账号上;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至2017年4月,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0%;被告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婷玉在合同配偶栏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周孙霞、殷遂林签订《小额贷款抵押合同》,被告周孙霞、殷遂林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东坡区徐州东路28号4栋1单元2层1号(眉权房权证字第0126967、01269**号)138.36平方米的住房为被告冷巍、刘婷玉的50万元借款提供价值366700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眉权房他证他权字第1138**号的他项权证书。同日被告袁金华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抵押合同》,被告袁金华以其所有的位于东坡区彭寿街100号西17栋5层1号(眉权房权证字第02045**号)174.6平方米住房一套为被告冷巍的50万元借款提供价值471400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眉权房他证他权字第1138**号的他项权证书。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冷巍发放贷款50万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款编号:5101781611504925288401号)借据载明的借款人为冷巍、刘婷玉。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还款流水清单、欠款台账证明被告冷巍、刘婷玉对借款结息至2015年10月22日,所欠利息及罚息14790.37元,被告冷巍、刘婷玉无异议。原告明确提前收回50万元借款的时间为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6日。对被告冷巍、刘婷玉从2015年10月22日截止到2016年1月5日,共计15天的应付利息和罚息据合同约定当庭计算为96.13元,被告冷巍、刘婷玉合计欠利息、罚息14886.5元,被告冷巍、刘婷玉无异议。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催收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被告冷巍、刘婷玉无异议。被告刘婷玉在领取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时,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冷巍的离婚证,离婚证的登记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被告刘婷玉称离婚协议上写明了借款与其无关,但其未提交离婚协议。原告对上述证据持无真实性异议,被告离婚在借款之后,离婚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另查明:原告在催收被告结付利息过程中的2015年年底无法联系到被告冷巍、周孙霞、殷遂林、袁金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2016年1月28日四川法制报登载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结婚证、离婚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放款单、借据、还款流水单、客户还款台账、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效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其50万元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从2015年10月22日起未按合同约定结付利息至今,其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此,原告诉讼请求提前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和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周孙霞、殷遂林、袁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由被告冷巍、刘婷玉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计付方式:截止2016年1月5日的利息和罚息为14886.5元,2015年1月6日起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由被告冷巍、刘婷玉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对被告周孙霞、殷遂林、袁金华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冷巍、刘婷玉、周孙霞、殷遂林、袁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丽审 判 员  杨文俐人民陪审员  秦崇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青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