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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4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与张天宫、张金环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张天宫,张金环,张旺,张爱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46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负责人:陈杰,职务:行长。地址: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张汉清,本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郑权长,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天宫,农民。被告:张金环,农民。被告:张旺,农民。被告:张爱平,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诉被告张天宫、张金环、张旺、张爱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汉清、郑权长、被告张金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宫、张旺、张爱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告和被告张天官、张金环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提供贷款10万元,被告张旺、张爱平提供担保,截止到2015年6月8日,四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6425.05元及利息和罚息2408元,现要求四被告偿还本金16425.05元及罚息和利息2408元,余下罚息和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要求被告依据约定承担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天宫、张金环签订了1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固定利率是14.58%,期限是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借款用途是板材进货,合同约定被告没有按照条约还款需要加收30%的罚息。证据3、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书复印件两份,证明张爱平、张旺为张天宫和张金环贷款1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证据4,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和贷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将10万元汇入张天宫名下。被告张金环辩称:贷款是事实,欠款也是事实,我们同意还款,现在我们没有钱,我们慢慢还。被告张金环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天宫、张旺、张爱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张金环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不持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举证认证如下:原告举证1、2、3、4,被告张金环不持异议,合议庭予以认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张天宫、被告张金环与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固定利率是14.58,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合同约定被告如果不按照条约还款加收30%的罚息,并由被告张旺、张爱平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贷款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6月8日,四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6425元及利息和罚息2408元,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民事行为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张天宫、张金环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及时偿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张天宫、张金环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旺、张爱平未履行担保义务,致原告的借款未能及时收回,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利率是14.58,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如到期不还,按照条约加收30%的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因无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天宫、张金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16425.05元及罚息、利息(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张旺、张爱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元,由被告张天宫、张金环、张旺、张爱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博人民陪审员  张孟兰人民陪审员  郭碧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