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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行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赵欣乐与连云港市公安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欣乐,连云港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7行终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欣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公安局,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9号。上诉人赵欣乐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公安局有关刑事侦查情况的答复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170号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2日,赵欣乐之子赵刚至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上访反映1992年8月21日其母亲韩玉芬被人杀害,凶手明确,就是至今未抓获,要求公安机关将这几年办案抓捕的情况给一个书面材料。2005年5月28日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根据赵刚的上访诉求出具了《廖晓海杀人案工作情况反馈》,介绍了案件的基本情况及案发后工作情况。原告对该反馈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5)行立他字第4号)载明:一、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工作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赵欣乐对公安机关对其子赵刚的信访事项作出的情况反馈及对连云港市公安局对其提交的意见未予答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另外,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刑事侦查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故赵欣乐要求确定真凶,全力追捕,尽早破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不应受理。鉴于本案已受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赵欣乐的起诉。上诉人赵欣乐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定继续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5)行立他字第4号)的有关规定,赵欣乐对公安机关对其子赵刚的信访事项作出的情况反馈及对连云港市公安局对其提交的意见未予答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且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实施的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故赵欣乐要求确定真凶,全力追捕,尽早破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不应受理。鉴于已经受理,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善娟审判员  宋建霞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 洋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