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民终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钟明良与泸州国贸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明良,泸州国贸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终字第1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明良,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周兴镇,系隆昌县明良粮食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兰瑞祥,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国贸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福集镇草街***号。法定代表人赵霞,经理。委托��理人杨秀明,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明良因与被上诉人泸州国贸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酒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4)泸泸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明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兰瑞祥,国贸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钟明良与国贸酒业公司在2012年3月至6月期间建立了粮食购销合同关系。双方交易习惯是钟明良送货至国贸酒业公司,国贸酒业公司收货后滚动付款。期间,钟明良多次向国贸酒业公司供应大米、高粱等粮食。本案诉争交易发生前后,钟明良均多次向国贸酒业公司供应粮食。钟明良自认除本案诉争交易外,其余交易均付清货款。国贸酒业公司因��位犯保险诈骗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国贸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犯保险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钟明良与国贸酒业公司之间存在粮食购销合同关系,但钟明良提交的2012年4月16日入库单没有反映出购货单位或部门,也没有国贸酒业公司签章,更没有载明当日大米价格,上述情况与钟明良出示的由国贸酒业公司单位职工罗孝锋签字的入库单存在明显差别,故该入库单不能有效证明双方当日交易真实存在,不能证明交易单价,一审法院不能据此确认国贸酒业公司欠付货款的真实性及欠付金额。即使该笔交易真实存在,国贸酒业公司没有支付货款,也与钟明良自认双方系滚动付款,该笔交易系双方所有交易中间的一笔在逻辑上存在矛盾。故钟明良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交易真实存在及欠付货款金额的大小,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钟明良收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钟明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钟明良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钟明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为“虽然钟明良与国贸酒业公司之间存在粮食购销合同关系,但钟明良提交的2012年4月16日入库单没有反映出购货单位或部门,也没有国贸酒业公司签章,更没有载明当日大米价格,上述情况与钟明良出示的由国贸酒业公司单位职工罗孝锋签字的入库单存在明显差别,故该入库单不能有效证明双方当日交易真实存在,不能证明交易单价,一审法院不能据此确认国贸酒业公司欠付货款的真实性及欠付金额。即使该笔交易真实存在,国贸酒业公司没有支付货款,也与钟明良自认双方系滚动付款,该笔交易系双方所有交易中间的一笔在逻辑上存在矛盾。……”是错误的,其一,2012年4月16日入库单是张霞所签,被上诉人认可张霞为其员工,2012年5月才离开公司,被上诉人否认该入库单上张霞签字的真实性应由被上诉人举证予以证明,不能举证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其二、入库单上没有载明购货单位,不影响买卖关系的成立,被上诉人内部由谁收货、签单,属被上诉人内部管理的问题;其三、入库单上没有当日的大米价格,不影响买卖关系。可根据前后双方大米交易情况确定价格;其四、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货后,被上诉人是各笔货款付各笔的,并非按照供货时间先后滚动付款。2、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认为上诉人举证不能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处理本案。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02202元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国贸酒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钟明良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赵邦才于2012年3月6日(红粮11910公斤×2×1.3元/斤=30966元)、3月9日(红粮6655公斤×2.6元/公斤=17303元、玉米4300公斤×2.54元/公斤=10922元,合计28225元)分别在钟明良处购进红粮、玉米的过秤码单;2、张霞于2012年4月20日填发的入库单(玉米14.14吨,单号为0093347,���批注有“钟明良”字样)、钟明良处的过秤码单(玉米14230公斤×2.56元/公斤=36429元);3、罗孝峰于2012年5月8日填发的入库单(高粱27.18吨,单号为0093352)、钟明良处的过秤码单(红粮27180公斤×2.6元/公斤=70668元),2012年6月12日钟明良处的过秤码单(红粮12145公斤×2.64元/公斤=32062.8元、大米4060公斤×3.73元/公斤=15143.8元,合计47206.6元);4、钟明良在中国农业银行隆昌县支行账户的往来款流水明细(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其中,国贸酒业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14日支付30966元、3月16日支付32253元、3月16日支付28225元、4月9日支付46694元、4月10日支付30371元、4月10日支付31424元、4月10日支付31538元、5月8日支付27889元、5月21日支付86060元;尹治会分别于2012年8月2日支付70668元、8月2日支付36198元;赵邦才于2013年2月5日支付86472元);5、对账单(2013年6月2日国贸酒业公司制作)��以此证明:张霞为国贸酒业公司员工,负责入库收货;双方支付货款的方式是未按供货先后各笔货款付各笔货款的(含国贸酒业公司、尹治会、赵邦才的付款),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滚动付款。经被上诉人国贸酒业公司质证认为,对钟明良在中国农业银行隆昌县支行账户的往来款流水明细无异议,认可尹治会、赵邦才向钟明良付的款项是代国贸酒业公司支付的货款。对上诉人在一审、二审中提供的过秤码单和入库单只要与钟明良银行账户中国贸酒业公司、尹治会、赵邦才打款相对应的就予以认可。对对账单因无国贸酒业公司签章,不能说明是国贸酒业公司出具,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查明,在一审诉讼中钟明良提供的证据有:1、张霞于2012年4月14日、4月16日填发的入库单两张(高粱33.1吨,单号为0093342;大米27.4吨,单号为0093346)、钟明良处的过秤码单两张(红粮33115公斤×2×1.3元/斤=86099元;大米27410公斤×2×1.865元/斤=102239元);2、赵邦才于2012年3月10日(大米12620公斤×2×1.85元/斤=46694元;红粮12405公斤×2.6元/公斤=32253元)、3月11日(红粮12130公斤×2×1.3元/斤=31538元)、3月13日(红粮5795公斤×2.6元/公斤=15067元、玉米2000公斤×2.5元/公斤=5000元、大米2785公斤×3.7元/公斤=10304元,合计30371元)、3月16日(小麦11430公斤×2×1.22元/斤=27889元)在钟明良处分别购进大米、红粮、玉米、小麦的过秤码单;3、杨秀明于2012年4月7日(12180公斤×2×1.29元/斤=31424元)、4月8日(大米10695公斤×3.7元/公斤=39571.5元)在钟明良处分别购进大米等的过秤码单;4、罗孝峰于2012年6月13日填发的入库单两张(大米4.06吨、单价3730元/吨、货款15143.80元,单号为0093358;高粱12.03吨、单价2640元/吨、货款31759.20元,单号为0093359)。一审庭审中被���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赵霞认可张霞为国贸酒业公司员工,2012年5月被公司开除。罗孝峰为国贸酒业公司员工。经二审审理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双方交易习惯是钟明良送货至国贸酒业公司,国贸酒业公司收货后滚动付款”外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钟明良与国贸酒业公司之间的粮食买卖关系有两种形式,一种为国贸酒业公司派人在钟明良处自提货物,即来人在钟明良处的过秤码单签单确认重量、单价、货款金额;另一种形式为钟明良将货物送到国贸酒业公司,即货物在钟明良处出库时先过磅形成过秤码单交承运人签单,再由承运人运往国贸酒业公司过磅后由国贸酒业公司员工制作入库单签单(确认重量或重量、单价)后由承运人交回钟明良作依据。赵邦才、尹治会系国贸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霞的父母,杨秀��在国贸酒业公司兼职,张霞、罗孝峰为国贸酒业公司员工。赵邦才、尹治会向钟明良账户所打款项是代国贸酒业公司支付的货款。根据上诉人所举证据可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发生的如下交易已经支付:1、赵邦才于2012年3月6日签的过秤码单(30966元),国贸酒业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支付30966元;2、赵邦才于2012年3月9日签的过秤码单(28225元),国贸酒业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支付28225元;3、赵邦才于2012年3月10日签的两张过秤码单(46694元和32253元),国贸酒业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16日支付32253元、4月9日支付46694元;4、赵邦才于2012年3月11日签的过秤码单(31538元),国贸酒业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支付31538元;5、赵邦才于2012年3月13日签的过秤码单(30371元),国贸酒业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支付30371元;6、赵邦才于2012年3月16日签的过秤码单(27889元),国贸酒业公司于2012年5月8日支付27889元;7、杨秀明于2012年4月7日签的过秤码单(31424元),国贸酒业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支付31424元;8、张霞于2012年4月14日填发的入库单(高粱33.1吨,钟明良处的过秤码单红粮33115公斤×2×1.3元/斤=86099元,按过秤码单的单价1.3元/斤计算入库单货款为33100公斤×2×1.3元/斤=86060元),国贸酒业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支付86060元;9、张霞于2012年4月20日填发的入库单(玉米14.14吨,钟明良处的过秤码单玉米14230公斤×2.56元/公斤=36429元,按过秤码单的单价2.56元/公斤计算入库单货款为14140公斤×2.56元/公斤=36198.4元),尹治会于2012年8月2日支付36198元;10、罗孝峰于2012年5月8日填发的入库单(高粱27.18吨,钟明良处的过秤码单红粮27180公斤×2.6元/公斤=70668元),尹治会于2012年8月2日支付70668元;11、杨秀明于2012年4月8日签的过秤码单(39571.5元)、罗孝峰于2012年6月13日填发的两张入库单(高���12.03吨、单价2640元/吨、货款31759.20元;大米4.06吨、单价3730元/吨、货款15143.80元),赵邦才于2013年2月5日支付8647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入库单、过秤码单、钟明良在中国农业银行隆昌县支行账户的往来款流水明细、对账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明良与被上诉人国贸酒业公司在本案中存在如下争议:1、2012年4月16日被上诉人是否收到上诉人供货的27.4吨大米?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大米款102202元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第一,关于2012年4月16日被上诉人是否收到上诉人供货的27.4吨大米的问题?因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4月16日入库单是张霞填发的,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认可张霞是被上诉人的员工,2012年5月才离开公司的,且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4月14日、4月20日张霞填发给上��人的入库单与2012年4月16日入库单单号也是相连吻合的,2012年4月14日、4月20日的入库单和上诉人在中国农业银行隆昌县支行账户的往来款流水明细已经证明被上诉人对张霞填单接收货物的认可,并将前述两笔张霞经手货物涉及的货款全部支付给上诉人。本案涉及的货物交付于2012年4月16日,与前述两笔一样均由张霞经手,且发生在张霞经手前述两笔货物的中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认为,虽然2012年4月16日的入库单未载明被上诉人的名称,也未载明债权人为上诉人,但是前述证据已经能够充分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4月16日发生了买卖大米的交易,被上诉人收取了货物的事实。被上诉人否认该笔交易,认为4月16日的入库单有可能是张霞被开除后与上诉人串通形成的,应由其举证予以证明。第二,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大米款102202元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二审中所举入库单、过秤码单、上诉人在中国农业银行隆昌县支行账户的往来款流水明细、对账单,已经能充分证实被上诉人在收取上诉人的货物后向上诉人付款的方式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滚动付款”,而是“未按供货先后的各笔货款付各笔货款”的付款方式,本案现有证据中并无已支付大米款102202元的证据,故被上诉人如认为2012年4月16日发生的货款已经支付应由其举证予以证明,但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就此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2012年4月16日的大米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大米款的具体数额问题,因被上诉人分别在2012年3月10日、3月13日、4月8日、6月12日向被上诉人购买大米的价格为3.7元/公斤、3.7元/公斤、3.7元/公斤和3.73元/公斤,说明大米的购进价格波动并不大,现上诉人依据其制作的过秤码单主张2012年4月16日的大米单价为3.73元/公斤,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本院综合双方前后数次的大米交易价格酌情认定为3.7元/公斤,故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2012年4月16日的大米款为:27400公斤×3.7元/公斤=101380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4)泸泸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泸州国贸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钟明良购大米款101380元;三、驳回上诉人钟明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44元,共计4688元,由被上诉人泸州国贸酒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斌审 判 员 卓 波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浪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