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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无锡市优耐特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与无锡百纳容器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优耐特石化装备有限公司,无锡百纳容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2057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优耐特石化装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法定代表人秦国东,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炳才,无锡市北塘区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百纳容器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法定代表人廖辉。无锡市优耐特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耐特公司)申请执行无锡百纳容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新商初字第07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无锡百纳容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市优耐特石化装备有限公司货款6481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以6481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20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2元,减半收取5741元,财产保全费4420元,合计10161元,由无锡百纳容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无锡市优耐特石化装备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10161元由无锡百纳容器股份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无锡百纳容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市优耐特石化装备有限公司支付)。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货款、诉讼费合计为778261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百纳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调查情况如下:百纳公司名下仅有少数存款,百纳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其名下有坐落于无锡市新区锡梅路以北,新洲路以东,梅西路以西,梅育路以南的国有土地(面积为60180平方),已由本院其他执行案件进行了查封,本案办理了轮候查封;百纳公司名下有牌号为苏B×××××、苏B×××××、苏B×××××的汽车三辆,牌号为苏B×××××、苏B×××××的汽车上均设定有抵押权,抵押权人为无锡市新区创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述三辆汽车本院均已办理了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但目前车辆下落不明;百纳公司在中盐红四方金百纳能源技术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盐公司)有2600万的投资额,本院其他执行案件已办理了查封,优耐特公司不再要求办理轮候查封,亦不再要求本院对百纳公司进行财务审计。本院依法作出决定,将百纳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本案经执行,尚未执行到位778261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按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新商初字第07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秦飞审判员  孙 森审判员  王文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仁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