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2民初7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2016)陕0822民初729-1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2民初729-1号原告王某某,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陕西省府谷县府谷镇,公民身份号码:61272319741012XXXX。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系王某某之妻),女,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61272319740115XXXX。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府谷县府谷镇,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730502XXXX。被告贾某某(系王某某之妻),女,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740312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王某某、贾某某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的工资予以冻结。并提供其自有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陕西府谷房权证府谷镇字第1566**号)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王某某、贾某某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的工资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世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