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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3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刘祝立与韩建波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祝立,韩建波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民初494号原告:刘祝立,居民。委托代理人:仲芳维,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韩建波,居民。原告刘祝立与被告韩建波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秀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祝立及其委托代理人仲芳维、被告韩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祝立诉称:原告经营机械维修业务,2009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经常为被告维修机械,被告共欠原告修理费(含配件)68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修理费(含配件)6820元及利息。被告韩建波辩称:原告为被告维修机械属实,但原告维修时口头承诺保证机械能用再付款,其中一台机械至今不能用,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修理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机械维修业务,2009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经常为被告维修机械,被告共欠原告修理费(含配件)682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欠条两份,欠条出具日期分别为2009年12月3日和2010年1月9日,欠款金额分别为5140元和1680元,欠条中均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对该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原告为其修理的机械不能用,不应给付修理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为提交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820元为本金,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有被告韩建波签字的总金额为6820元的两份欠条,对欠款人、欠款数额、欠款日期等事项记载明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该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修理合同关系成立。根据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被告欠原告修理费(含配件)的事实。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修理费(含配件),其辩称原告未将机械修理完好,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含配件)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据,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祝立修理费(含配件)682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祝立的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建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秀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华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