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1执1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何昌朋申请执行唐裕强、刘丽、何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昌朋,唐裕强,刘丽,何秀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321执149-1号申请执行人何昌朋,男,196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被执行人唐裕强,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刘丽,女,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被执行人何秀芬,女,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荣民一初字第266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50元、执行费66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唐裕强的工资收入5171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郝小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江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