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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苏委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委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刑初3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委,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苏委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告人苏委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委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15时许,李树明、高二奎(均已判刑)在睢宁县天虹纺织厂上班期间,因琐事和同在该厂上班的蔡志强(已判刑)发生口角,后相约当天下班后在厂门口斗殴。李树明、高二奎经计议后,电话纠集李树威(已判刑),通过李树威纠集了李欢(已判刑)。蔡志强纠集周楠、卢坤(均已判刑),并与卢坤共同纠集阎满意(已判刑),阎满意又纠集了被告人苏伟及鲍梦超、朱彬、周威、杜合龙(此四人均已判刑)。当日16时许,上述人员分别在李树明、蔡志强的带领下在睢宁县天虹纺织厂门前聚集,双方发生斗殴,斗殴过程中,被告人苏委用拳头殴打对方。斗殴中,李树明、李欢等人不同程度受伤。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苏委主动到睢宁县公安局睢城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刑事判决书、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证人XX、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苏委及已决犯鲍梦超、朱彬、杜合龙等人的供述;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委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苏委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应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责任。被告人苏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委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委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苏委的刑期均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庆审 判 员  王 震人民陪审员  赵永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万小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