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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垦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淑元与李书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元,李书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垦民初字第32号原告张淑元,女,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吴春艳,黑龙江铭昊(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书朋,男,汉族,无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公司负责人,马红。原告张淑元与被告李书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原告张淑元需继续住院治疗,尚未医疗终结,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中止诉讼。2015年8月15日恢复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8月24日该院鉴定中心作出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85号鉴定意见书。2015年12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元及委托代理人吴春艳、被告李书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8时50分许,原告丈夫驾驶的黑XX北京牌轻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当时原告坐在该车内,与被告李书朋驾驶的黑XX宝马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经齐齐哈尔农垦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第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丈夫与被告李书朋对该次事故负同等责任。现原告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234.74元、伤残赔偿金135,889元、护理费8,602.68元、误工费24,189.24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500元、修车费用8,000元,合计金额227,415.66元,现原告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超出部分原告放弃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书朋辩称:被告已经与原告就赔偿部份达成了协议,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李书朋投保的强险赔偿金扣除被告给原告垫付的13,600元给被告以外,剩下的全部赔偿金给原告。原告不再另行向其要求赔偿,被告李书朋亦不再要求原告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9组证据:1、齐齐哈尔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诊断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造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创伤性皮下气肿、左髋臼骨折、左侧血气胸、左锁骨骨折、左额定及颜面皮肤破损的事实;3、查哈阳农场职工医院医疗费票据原件8张、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原件12张,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5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8,234.74元的事实;4、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治疗病例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1月5日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0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的事实;5、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欲证明(1)原告所受损伤经鉴定为伤残5级、2个伤残9级、一个伤残10级;(2)出院后10日内需一人护理;(3)面部瘢痕整复费用约人民币3000元左右;(4)依据《GA/T1088-2013》标准,伤后6个月可以医疗终结的事实;6、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伤残赔偿金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事实;7、王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护理原告护理人的基本信息;8、原告与被告李书朋签订的协议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已经与被告李书朋达成了协议,原告不再另行向被告李书朋主张任何赔偿费用,被告李书朋也不再追究原告的任何责任,被告李书朋给原告垫付的13,60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款中扣除。9、原告修车发票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修车花费费用共计8000元。被告李书朋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未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1,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证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能够证明其在该次事故中多处受伤的事实,对该证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为38,234.74元,对该证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4,能够证实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1月5日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0天的事实,对该证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5,能够证实原告伤残等级的事实,对该证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6,能够证实原告系农业户口,应该按照黑龙江省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该证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7,能够证实护理人身份及护理人户口系农业户口,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该证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8,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李书朋达成协议的事实,且被告李书朋对该证没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9,能够证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修车费用为8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被告李书朋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李书朋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为其车辆,车牌为黑XX号宝马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未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李书朋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6日8时50分许,原告丈夫王XX驾驶的黑XX北京牌轻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当时原告坐在该车内,与被告李书朋驾驶的黑XX宝马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齐齐哈尔农垦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黑垦公交认字(2015)第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丈夫王XX与被告李书朋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伤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1月5日在齐齐哈尔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0天,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创伤性皮下气肿、左髋臼骨折、左侧血气胸、左锁骨骨折、左额定及颜面皮肤破损”,花费医疗费38,234.74元。2015年8月24日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情况为,1、被鉴定人所受损伤,遗留10根肋骨骨折、胸膜粘连、胸廓畸形,影响呼吸功能评定为伤残五级;左眼盲目3级以上评定为伤残九级;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一上肢32.2%评定为伤残九级;面部条状瘢痕11.5cm评定为伤残十级;2、出院后10日内需1人护理;3、面部瘢痕整复费用约人民币3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给付;4、依据《GA/T1088-2013》标准,伤后6个月可以医疗终结。被告李书朋在原告受伤住院后,为其垫付医药费13,6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李书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15年7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将被告李书朋给原告张淑元垫付的医疗费13,600元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除,原告张淑元不再另行向被告李书朋主张任何赔偿费用、被告李书朋也不再追究原告的任何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赔偿数额: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38,234.74元,根据司法鉴定面部瘢痕整复费用约人民币3,000元,此项金额确定为41,234.74元;2、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该条规定,本案中原告住院天数为5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1人,出院后10天内一人护理。护理费应为52,333元÷365×60天(住院期间50天+出院后10天)=8,602.68元。原告主张8,602.68元不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50天,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本项费用确定为5,000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误工天数为342天(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8月24日),参照2014年农林牧副渔业人员平均工资25,816元标准计算:25,816元/365天×342天=24,189.23元,原告主张未超出此标准,应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53元/年标准计算:10,453元×(60%+2%+2%+1%)×20年=135,889元。此项确定为135,889元;6、原告修车费花费8000元,根据被告李书朋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中规定其车损部分最高额为2000元,原告修车超出的修理费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金额为216,915.6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实际发生费用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为168,680.91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项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超出部分原告表示放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实际应发生费用为医药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面部瘢痕整复费,合计为46,234.74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项赔偿金限额为10,000元,超出部分原告表示放弃。原告修车费花费8,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项赔偿金限额为2,000元,超出部分原告表示放弃。被告李书朋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3,600元,被告李书朋与原告张淑元约定该笔费用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除,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元人民币108,400元,赔付李书朋13,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修车费各项赔付款合计108,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书朋赔付款13,600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袁 会 东审判员 王 雪 冬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端木秋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