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执字第2045一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新壮与马丽、成海生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新壮,马丽,成海生,海沛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执字第2045一1号申请人王新壮。被执行人马丽。被执行人成海生,被执行人海沛川。王新壮申请执行马丽、成海生、海沛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王新壮依据生效的(2015)辉民初字第292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3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向被执行人马丽、成海生、海沛川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王新壮借款368400元,及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的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3950元、执行费5485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本院依法分别对被执行人马丽、成海生名下登记的豫G×××××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豫G×××××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豫G×××××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予以查封。虽经多次查找,始终未能发现二被执行人及该三辆车的下落,亦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二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辉民初字笫292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如吉审判员 孙居亮审判员 李龙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