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田彪、田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彪,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刑初23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彪,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9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田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彪、田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彪、田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1时许,被告人田彪、田某伙同黄林(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在逃)窜至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和平小区17栋38号2楼,被告人田彪利用随身携带的塑料软片将防盗门打开并进入201房实施盗窃,被告人田某在2楼防盗门门口望风,黄林在楼梯间窗户处望风,从被害人吴某家中盗走鉴定价值人民币1974元的“索尼”牌手机1台、现金人民币700元。随后,3人又窜至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和平小区18栋18号3楼,被告人田彪利用随身携带的塑料软片将防盗门打开并进入301房实施盗窃,被告人田某及黄林在3楼防盗门门口望风,从被害人王某家中盗走鉴定价值人民币1709元的“OPPO”牌手机1台、现金人民币600余元。案发后,被盗OPPO”牌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彪、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洞井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的照片,被告人田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雨公(刑)勘(2015)522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2015)雨公刑现照字第5220号《现场照片》,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雨价认证(2016)第018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被害人王某提供的被盗手机发票复印件,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9)天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1)雨刑初字第571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甬慈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宁波市望春监狱狱政科提供的罪犯档案资料,被害人吴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田彪、田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彪、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田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彪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彪、田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二、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三、责令被告人田彪、田某退赔被害人吴峰宇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74元,退赔被害人王树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危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