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民申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枣庄市同捷汽车模具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兰山区申东商贸有限公司与枣庄市同捷汽车模具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兰山区申东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枣庄市同捷汽车模具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兰山区申东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民申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枣庄市同捷汽车模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经济开发区东部园区规划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雷雨成,职务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临沂市兰山区申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与俄黄路交汇处路南(林丰钢材市场)。法定代表人:姜自秀,职务经理。再审申请人枣庄市同捷汽车模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临沂市兰山区申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3)峄商初字第11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同捷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查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仅欠被申请人货款331015.80元,而非原审认定的457869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签订三份买卖合同,分别是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2月22日、2013年1月17日,申请人收货总价值为731015.80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付货款四次,付款总额40万元。即申请人所欠货款额应为331015.80元。原审查明申请人仅有2012年12月22日和2013年1月17日两次买卖,欠款额为457869元,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故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3)峄商初字第117号民事调解书,改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货款331015.8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一为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二为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一、关于原审调解程序是否违反自愿原则问题。本案中,在原审诉讼期间,同捷公司委托公司工作人员杨宁,申东公司委托法律工作者彭增念出庭参加诉讼,双方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在原审法院主持下,由杨宁与彭增念分别代理同捷公司与申东公司参加法庭调解,并经协商后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双方均签收该民事调解书。上述调解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未违反自愿原则。二、关于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问题。经审查,2012年10月23日,同捷公司与申东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申东公司向同捷公司供应生铁100吨,单价3200元。合同订立后,申东公司向同捷公司实际供货81.46吨,金额260672元;2012年12月22日,申东公司与同捷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申东公司向同捷公司供应生铁40吨,单价3150。合同订立后,申东公司向同捷公司实际供货40.82吨,金额128583元;2013年1月17日,同捷公司与申东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申东公司向同捷公司供应生铁100吨,单价3320元。合同订立后,申东公司向同捷公司实际供货102.94吨,金额341760.80元。以上货款共计731015.80元。2012年12月30日,同捷公司向申东公司付款10000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2月5日,同捷公司向申东公司付款20万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和转账支票;2013年3月19日,同捷公司向申东公司付款100000元,付款方式为电汇。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申东公司辩称:申东公司与同捷公司有超过三笔以上的业务往来,之前未诉讼过,本次诉讼其公司是将所有业务往来包括在一起一并起诉,付款时亦未说明付的哪笔款项,算的是总账;且同捷公司承诺贴息并应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为此,申东公司向法院提供2012年6月15日其公司以临沂市新程废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同捷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2012年10月28日同捷公司向其出具的《承诺书》。该合同约定,临沂新程废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同捷公司供应生铁100吨,单价3630元,金额363000元;《承诺书》载明,1、结账方式:现金或承兑,承兑贴息按当时银行利率价格贴息。2、货款结算:待下批货验收合格后付本次货款,下次进货不得超过一个月,如超过货款将在一个月内结清,如不能准时付款,甲方将按日息3%的违约金支付乙方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该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同捷公司欠原告申东公司货款457869元,于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的内容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合法权益。该调解协议内容虽超出诉讼请求,但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加以佐证,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故该调解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调解书确认的欠款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调解未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枣庄市同捷汽车模具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枣庄市同捷汽车模具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廖建新审判员 杨 冬审判员 赵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鞠贝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