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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刑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龙育恒、岑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育恒,岑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终9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育恒,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独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岑某甲,女,1975年11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独山县。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2月23日被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3月10日被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育恒、岑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黔2726刑初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育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龙育恒、岑某甲系同居男女关系,均系吸毒成瘾人员。2015年7月—8月期间,被告人龙育恒、岑某甲为达到牟利的目的,多次在独山县百泉镇将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白某甲进行吸食。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7月某三日,被告人龙育恒先后三次在独山县百泉镇人民法院对面的路边,各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白某甲进行吸食,共得赃款人民币230元。2、2015年8月某二日,被告人岑某甲先后二次在独山县百泉镇人民法院对面的路边,各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白某甲吸食,共得赃款人民币160元。2015年8月12日11时许,公安机关民警在被告人龙育恒的住处将被告人龙育恒、岑某甲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民警同时从被告人龙育恒的身上及房间的桌子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2个、现金人民币500元。在被告人岑某甲的背包内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12个、现金人民币150元。被告人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的事实经过。经黔南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龙育恒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2个,净重0.0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龙育恒的住处及被告人岑某甲的背包内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12个,净重0.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龙育恒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岑某甲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2月23日被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3月10日被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被告人龙育恒、岑某甲的供述,证人白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及取样笔录,指认、称量、取样照片,鉴定结论,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前科材料等证据认定前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龙育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岑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龙育恒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3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岑某甲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6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龙育恒现金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岑某甲现金人民币150元,强制冲抵罚金;公安机关依法扣缴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岑某甲服判。原审被告人龙育恒不服,以“其只贩卖给白某甲一次毒品零包,另两次均是帮其购买,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龙育恒、原审被告人岑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审理中,上诉人龙育恒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龙育恒、原审被告人岑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向他人非法出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对于上诉人龙育恒所提“其只贩卖给白某甲一次毒品零包,另两次均是帮其购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白某甲的事实,有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证人白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上诉人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属情节严重,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 莎审 判 员  游昌新代理审判员  郭 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海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