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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2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2275号原告刘某某,女,198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戴某某,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她与被告戴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4月28日在南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为人性格暴躁,喜欢酗酒,无端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双方经常吵架。2007年5月间,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后即回娘家居住,双方自此分居生活。婚后双方没有建置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戴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4月28日在南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争执,导致夫妻间产生感情纠纷,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提出双方于2007年5月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刘某某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因被告戴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自愿放弃权利;原告刘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戴某某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纠纷,导致夫妻间产生感情纠纷,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好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互相尊重,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恢复的。原告主张双方自2007年5月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护合法婚姻家庭出发,原告之离婚诉讼,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洪艳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