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38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户籍地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张某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行办理了信用卡。于2013年10月8月9日开始透支,无有效还款,至案发时,该卡欠款本金累计48,999.62元。期间光大银行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和上门催缴,张某始终不予归还逾期已超过90日,始终不予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1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公民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持卡人帐单查询、催收记录、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多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但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48,999.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跃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红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