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民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忠海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沈阳市和平区金涌货运代理部、赵云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沈阳市和平区金涌货运代理部,赵云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初字第00329号原告李忠海,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延生,系本溪市明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光昕、李晓微,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玉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香,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金涌货运代理部。投资人李秀林,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赵云龙,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原告李忠海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沈阳市和平区金涌货运代理部、赵云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海及委托代理人刘延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委托代理人赵光昕、李晓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委托代理人李红香,被告赵云龙已到庭,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金涌货运代理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海诉称:原告系辽AJ40**号货车实际车主赵云龙雇佣的装卸工,此车挂靠在金涌货运代理部名下,并在人寿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在永安保险处投保商业险。于2014年7月30日凌晨1时许,在本钢歪头山铁矿(本溪矿建公司一分公司施工现场)李长会驾驶辽AJ40**号货车倒车时将原告腿部压伤,入住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0天,出院后开休养三个月零7天,误工152天。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54天。住院医疗费82724.2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8724.6元,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2015年度标准计算为2551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015年度标准计算为6441.6元,交通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3000元,辅助医疗器具费6400元,输血费1600元,复印费36元,鉴定费880元,合计193719.8元。赔偿数额按第一被告处所投保交强险先行赔偿,余额按第二被告处所投保商业险额赔偿,寿险不能赔偿份额由赵云龙赔偿,诉讼费由四名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辩称: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医药费按照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10000元,原告未提供误工减少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超过3500元未提供纳税证明,未提供实际误工减少工资表,不同意按照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赔偿误工费,伙食费、辅助医疗器具费、输血费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永安保险辩称:本案非道路交通事故,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的损失应由致害方承担,所以我公司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派出所情况说明,从内容上看,是由原告方自行到派出所报案并陈述,至于当时原告的受伤经过,无法查实,派出所出的证明也是仅凭原告一面之词,所做的记录,对于事故双方应该由谁承担主要的过错,甚至全部的过错,均无法划分,请法庭充分考虑此案的特殊性及案情的不确定性,给予公正的判决。我认为辅助器具费在交强险范围内,输血费没有明确规定。被告赵云龙辩称:车辆已经投强制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超出保额部分由我自己承担,原告住院时我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忠海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7月30日凌晨1时许,李长会驾驶车牌号码辽AJ40**唐骏牌前四后六蓝色货车在本钢歪头山铁矿(本溪矿建公司一分公司施工现场)倒车时左后轮将原告腿部压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本溪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多发外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左侧股骨髁开放性骨折,左侧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双足广泛软组织挫裂伤,左膝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住院治疗60天,其中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54天。2014年9月28日出院时的医嘱:进行功能锻炼,每月拍片复查,休息3个月,随诊。原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0372.2元(赵云龙垫付10000元)、辅助医疗器具费6400元。原告提起诉讼后经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的误工费为25161元(2015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工资60420元/365天*1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50元*60天),护理费为6352元(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35128元/365天*6天*2人+35128元/365天*54天*1人),交通费为132元(6天*4元/人+54天*2元/人),伤残赔偿金58164元(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2年),精神抚慰金8725元(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3年*10%),合计188306.2元。另查,辽AJ40**号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符,被保险人为张丽丹,行驶证车主为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金涌货运代理服务部,被保险人于车辆的关系是使用。辽AJ40**号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投保了第三人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金涌货运代理服务部为被保险人。2014年7月20日2时,辽AJ40**号货车司机李长会向人寿保险报案。再查,辽AJ40**号货车实际使用人为被告赵云龙,挂靠在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金涌货运代理服务部,原告李忠海系赵云龙雇佣的装卸工。又查,2014年7月30日8时,李长会到本钢歪头山铁矿保卫科报案称:其驾驶辽AJ40**号货车倒车时将装卸工李忠海腿部压伤,该保卫科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发现肇事车辆车牌号辽AJ40**唐骏牌前四后六蓝色货车左后轮后半米处地面有明显血迹,经调查了解本车另一名装卸工刘伯财,刘伯财证实,2014年7月30日凌晨1时许,司机李长会驾驶车牌号辽AJ40**唐骏牌前四后六蓝色货车倒车时将该装卸工李忠海腿部压伤。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本溪市公安局溪钢分局歪头山矿治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医药费收据、发票18张、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例、护理证明、诊断(出院)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法律应当保护,本案中,原告李忠海系被告赵云龙雇佣的装卸工,且事故是发生在原告李忠海从事雇佣活动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赵云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辽AJ40**号货车挂靠在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金涌货运代理服务部,因此,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金涌货运代理服务部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辽AJ40**号货车分别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交强险、被告永安保险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保险和永安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不同意按照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赔偿误工费,因原告系被告赵云龙雇佣的货车装卸工,因此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永安保险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本案非道路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的肇事地点是歪头山铁矿厂区内,是被告赵云龙运输地点,因此对被告永安保险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金涌货运代理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李忠海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161元、辅助医疗器具费6400元、护理费6352元、交通费132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8725元,合计114934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李忠海医疗费703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合计73372.2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4元、鉴定费840元,合计5014元由被告赵云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刘 莹人民陪审员 周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关雨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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