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敖民初字第4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立华与刘俊华、周国林、周国强、敖汉旗木头营子乡沙根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华,刘俊华,周国林,周国强,敖汉旗木头营子乡沙根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敖民初字第4932号原告王立华,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开发公司经理,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郭树来,内蒙古江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华,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周国林,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周国强,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敖汉旗木头营子乡沙根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敖汉旗木头营子乡沙根村。法定代表人于耀水,主任。原告王立华诉被告刘俊华、周国林、周国强、敖汉旗木头营子乡沙根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根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因本案须依据另案审理结果,于2014年10月15日本案中止诉讼。现所依据的案件已有结果,本案于2016年4月9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华的委托代理人郭树来,被告刘俊华、周国林、周国强,被告沙根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于耀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华诉称,2013年5月12日,被告沙根村委会的村民聚众闹事,阻止被告刘俊华、周国林、周国强耕种从我处承包的土地。被告沙根村委会为了平息村民闹事,该村提出向我借十几万元,发放给闹事的村民,待事态平息后,由被告沙根村委会偿还借我款本金及利息。经朱勇刚、杨文华及被告刘俊华、周国林、周国强手,我将款115280元转交给被告沙根村委会,因被告收取此款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现起诉要求被告刘俊华、周国林、周国强与被告沙根村委会负连带责任赔偿我款本金115280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相应利息。被告刘俊华辩称,我于2011年承包原告发包的土地200亩,承包期限9年,每亩土地每年承包费75元。2013年5月份,被告沙根村委会的部分村民不让原告经营管理此地,原告为了平息沙根村委会的群体事件,我与被告沙根村委会做了合同式借款,因被告沙根村委会收取原告交纳的承包费,与我无关,此款应由被告沙根村委会偿还给原告。被告周国林辩称,我于2011年承包原告发包的土地124亩,承包期限9年,每亩土地每年承包费75元。2013年5月份,被告沙根村委会的部分村民不让原告经营管理此地,原告为了平息沙根村委会的群体事件,我与被告沙根村委会做了合同式借款,因被告沙根村委会收取原告交纳的承包费,与我无关,此款应由被告沙根村委会偿还给原告。被告周国强辩称,我于2011年承包原告发包的土地200亩,承包期限9年,每亩土地每年承包费75元。2013年5月份,被告沙根村委会的部分村民不让原告经营管理此地,原告为了平息沙根村委会的群体事件,我与被告沙根村委会做了合同式借款,因被告沙根村委会收取原告交纳的承包费,与我无关,此款应由被告沙根村委会偿还给原告。被告沙根村委会辩称,我村收的是被告周国林、周国强、刘俊华的2013年的土地承包费,承包土地524亩,每亩土地每年承包费是220元,一年土地承包费是115280元。针对这块土地是原告大项目套小项目治理的土地,我们村民还想要回其他三被告每年耕种土地的承包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3日,被告沙根村委会通过民主议定程序,竞价向外发包本村位于平合村西南的盐碱地约2000亩(当初不能耕种农作物),四至是:东至平合村盐碱地,西至大坝,南至小梁,北至河套沟子,承包期限50年。2003年3月31日,刘向东经竞价以140000元的价格取得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4年4月16日,刘向东又与原告签订转包土地合同,将此地块靠近大坝的地段约1200亩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费75000元,承包期限至2053年3月31日止。原告对该盐碱地进行垫土治理,已能够耕种。2009年3月2日,原告将已治理的河套沟子至大坝的土地,分别转包给被告刘俊华200亩,承包期限9年,承包费135000元;转包给被告周国林124亩,承包期限10年,承包费89900元;转包给被告周国强200亩,承包期限10年,承包费140000元。2013年5月12日,被告沙根村委会的部分村民聚众阻止被告刘俊华、周国强、周国林耕种土地,为了平息了此事件,原告于2013年5月12日给朱勇刚(原告连襟)汇款120000元。2013年5月22日,被告沙根村委会与被告刘俊华、周国强、周国林分别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争议的土地承包一年,每亩土地承包费200元,被告沙根村委会于当日给被告刘俊华、周国强、周国林出具三枚收据,收取承包费合计115280元。2013年5月23日,朱勇刚将收取原告的120000元汇给被告刘俊华所在的村委会主任杨文华,由杨文华将此115280元转交给被告沙根村委会,作为被告刘俊华、周国强、周国林承包争议土地一年的承包费,此款各方未约定应给付利息。2013年度,就争议的土地,被告沙根村委会与刘向东及原告王立华因经营权尚未解决,此地仍由被告刘俊华、周国强、周国林耕种收获。2015年4月13日,被告刘俊华、周国强、周国林分别起诉被告沙根村委会,经本院作出(2015)敖民初字第2530号、2531号、25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刘俊华、周国强、周国林与被告沙根村委会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被告沙根村委会对(2015)敖民初字第2530号、2531号、2532号民事判决不服,均上诉,被告沙根村委会于2015年10月27日又全部撤回上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信用社汇款回单、被告刘俊华、周国强、周国林与被告沙根村委会分别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沙根村委会给被告刘俊华、周国强、周国林出具的承包费收据,(2013)敖民初字第2305号民事判决书,(2015)敖民初字第2530号、2531号、2532号民事判决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680号、1681号、1682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被告刘俊华、周国林、周国强依与原告方的约定,继续耕种自原告处转包来的土地,被告沙根村委会的部分村民阻止,被告沙根村委会在其与刘向东及原告王立华之间就涉案地块的经营权争议未解决之前,既以原告与被告刘俊华、周国林、周国强所签合同完全相同的承包地范围,重新发包争议土地,为平息事态,当年能够继续耕种涉案土地,被告刘俊华、周国强、周国林与被告沙根村委会又签订争议土地为期一年的承包合同,原告出本案标的款,作为被告刘俊华、周国强、周国林耕种争议土地承包费。依当时的实际情况,被告沙根村委会向被告刘俊华、周国强、周国林重新发包涉案地块,并收取承包费,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该村对涉案地块的相应权利,需待该地块的经营权争议解决时一并提出或另行主张;故被告沙根村委会依据已被确认的无效合同,收取原告汇出的标的款应予退还,据此对原告主张的本金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敖汉旗木头营子乡沙根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回给原告款1152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6元,减半收取1303元,由被告敖汉旗木头营子乡沙根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冰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