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2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范立强与董盼秋、董梅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盼秋,范立强,董梅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终2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盼秋。委托代理人:雷静,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立强。委托代理人:董维芹,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董梅平。上诉人董盼秋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二初字第00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董梅平作为中间人介绍董盼秋购买范立强位于郝家河厂内的铁粉、铁砂,商定货物按堆出售,价格为251万元。2015年10月15日,董盼秋向范立强先行支付150万元,并在��天开始拉货,2015年10月16日晚上,范立强以董盼秋未能支付剩余货款为由,阻止董盼秋继续拉货。范立强称,双方当时约定的是董盼秋先付款150万元,开始拉货,并在2015年10月16日早晨付完剩余款项101万元,董盼秋则称,剩余货款是在货拉完后再进行给付,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董梅平称,剩余货款的给付时间,是由范立强与董盼秋协商的。2015年10月17日,范立强报警,灵寿县慈峪派出所派工作人员到现场。派出所工作人员对出警过程进行了录像、拍照,并对情况进行了解后,告知报案人范立强此案件属于经济纠纷,在无法协商的情况下,可向法院起诉。2015年10月19日,范立强提起诉讼。另因案情需要,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对位于灵寿县慈峪镇郝家河村范立强厂内的现场进行了勘验,范立强、董盼秋、司机董智慧、吕文岗、董分良、李斌、派出所工作人员张玺到场,董梅平称自己在外地,不能到场。范立强称,现场一直没有动过。董盼秋称其当时未在现场。当时为董盼秋拉货的司机董智慧、吕文岗、董分良、李斌均称记不清了。原审法院同时对当时出警的派出所工作人员张玺进行了调查,张玺称现场与当时出警的现场一致。由范立强所提供的未拉货时的现场照片与公安机关出现场时所拍摄的照片显示,董盼秋已将绝大部分货物拉走。一审裁判的理由与结果1、关于案涉口头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确定。范立强诉称董盼秋、董梅平系合伙关系,购买其铁粉、铁砂,但庭审时,董盼秋、董梅平均否认二者系合伙关系,均称董梅平仅系中间人,实际买受人为董盼秋,范立强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董盼秋、董梅平系合伙关系,且结合庭审情况,以及已经支付的150万元的支付情况,可以确认案涉合同的实际买受人��董盼秋,因此,应依法驳回范立强对董梅平的诉讼请求。2、董盼秋是否应给付范立强铁砂、铁粉款101万元。范立强与董盼秋均认可双方就范立强位于郝家河村厂内的铁砂、铁粉达成口头协议,且董盼秋已向范立强支付150万元,并拉走绝大部分货物,二者所争议之处在于董盼秋认为2015年10月16日范立强阻止其拉货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不应再支付当时约定的价款,范立强则认为其阻止董盼秋拉货的行为,是在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因此范立强并未构成违约。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于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时,可以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利,而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也明确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范立强与董盼秋对剩余货款101万元的交付时间,各持己见,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属约定不明,在此情况下应依据合同法第61条确定,范立强既已诉至法院,可知双方无法就此达成补充协议,通过庭审可知亦无法通过交易习惯确定,因此买受人董盼秋应当在收取标的物即铁砂、铁粉的同时付款。由于案涉合同的标的是以“堆”计量,因此董盼秋所拉走的货物以及现场所剩余的货物甚至案涉合同标的的具体数量均无法确定,但根据由范立强所提供的未拉货时的现场照片与公安机关出现场时所拍摄的照片显示,董盼秋已将绝大部分货物拉走,因此范立强在此时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范立强与董盼秋的口头买卖合同既已生效,双方应根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范立强行使了其同时履行抗辩权,但该权利系由法律所赋予范立强,而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让对方与自己同时履行,而非消灭合同的履行效力,因此董盼秋仅以范立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为,而认定案涉合同不再继续履行,无法律依据,故案涉买卖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即董盼秋将范立强位于灵寿县慈峪镇郝家河村厂内的铁砂、铁粉拉走,同时支付范立强货款101万元。3、关于董盼秋、董梅平反诉部分,因其未交纳反诉费用,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董盼秋、董梅平可另行起诉。遂判决:一、董盼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范立强位于灵寿县慈峪镇郝家河村厂内的铁砂、铁粉拉走,同时支付范立强货款101万元。二、驳回范立强对董梅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0元,由董盼秋承担。董盼秋上诉的理由与请求1、董盼秋与范立强约定购买铁砂、铁粉,包括底层清理的货物,并约定了价款251万元。董盼秋支付150万元,拉走了部分铁砂或铁粉之后,范立强强行阻止继续拉货,甚至强行扣押铲车,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严重违约;2、董盼秋于2015年12月3日拍摄的照片显示被雪覆盖的货物有明显的装运痕迹,货物数量已发生变化,原审判决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明显不公;3、董盼秋与范立强约定买卖标的的计量单位为“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也能够证明先交货后付款,故原审判决不应当适用同��履行抗辩权审理本案,且认定大多数货物已拉走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裁判的理由与结果一、原审判决认定董盼秋已将绝大部分货物拉走的主要依据系范立强提供的现场照片和公安机关现场拍摄照片,其照片模糊不清,且无法确定未拉货之前“堆”的大小和拉货之后“堆”的大小,基此就无法相比较来判断已将绝大部分货物拉走。重审应当查明董盼秋是否已将150万元的占比货物拉走,以此确定行使抗辩权是否合法。二、2015年10月16日已停止拉货,其后降雪,但在照片中可看出有装运的痕迹。重审应当查明双方发生纠纷后,现场是否装运过剩余货物,如装运过货物,范立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综上,重审查明以上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二初字第00269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牛跃东审判员 李坤华审判员 刘瑞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乔秀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