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行终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李崇珠与唐山市丰南区岔河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崇珠,唐山市丰南区岔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2行终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崇珠,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岔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岔河镇。法定代表人张伟,镇长。委托代理人梁宇,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崇珠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5)丰行初字第13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崇珠、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梁宇、李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在未办理所占地相关手续的前提下即在唐山市丰南区岔河镇崔庄子村土地上建小型锻造厂一处,2014年4月13日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岔河镇人民政府(原唐山市丰润区岔河镇人民政府)向原告下发了限期拆除通知,限期于2014年4月15日前自行拆除,到期后原告未能自行拆除。2014年4月17日被告即组织力量,对原告所建小型锻造厂进行了强制拆除。在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法定起诉的时效,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于2015年4月17日尚就所诉的诉求与唐山市丰南区岔河镇人民政府相关领导主张权利的谈话录音光盘,说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故不存在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认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国家赔偿法取得赔偿。然而原告未经批准的非法建筑属于非法利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保护的公民合法财产的范畴,也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作为违法建筑,因拆除造成的损失是原告违法建设行为的必然结果,不可能因为拆除行为程序违法使其非法利益合法化,所以原告违法建筑被拆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然违法建筑范围内可分离出生产、生活设施等,原告对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如因被告的拆除行为造成损失有权要求赔偿,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遂判决:驳回原告李崇珠的赔偿请求。李崇珠上诉称,2011年10月20日上诉人租赁丰南区岔河镇崔庄子村土地建一小型锻造厂,2012年4月13日被上诉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但仅仅三天后被上诉人于4月17日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虽经上诉人夫妻要求将电器及生活用品搬出,但被上诉人对此却置之不理,仍让随行的干警拽住上诉人夫妻实施强行拆除,从而导致上诉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强行拆除上诉人的建筑物属违法行为,但却认定对上诉人的损失不予赔偿,相互矛盾。上诉人是合法租赁土地后进行的建筑,且在拆除之前没有任何权利部门对此作出行政决定,没有确认上诉人的行为违法。上诉人提交的土地租赁协议等证据能够证实损失情况,同时被上诉人应提交而未提交其在强拆时的录像,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判令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实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岔河镇人民政府当庭答辩称,上诉人称拆除时未将能分离的家用物品搬出,但未提供相关的合法有效证据,因此根据《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明知其利用的土地并未办理相关工业用地审批手续,其地上建筑物为非法建筑毋容置疑,因此,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及判决并无不妥。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强制拆除行为发生在2014年,但经本院核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行为发生在2012年,对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之处,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崇珠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其违法拆除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包括建房费用、承包费用及生活用品被损毁的损失。首先,就上诉人的建房费用问题,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赔偿必须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前提。被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岔河镇人民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虽经确认违法,但其拆除的上诉人的小型锻造厂系非法建筑,上诉人就非法建筑要求赔偿于法无据。其次,上诉人所主张应予赔偿的承包费用,并不属于因违法拆除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该部分主张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上诉人所主张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其生活用品等被毁损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在一并提起行政赔偿的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生活、生产物品被损毁的事实及具体数额,故对上诉人该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崇珠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然存在时间错误,但不影响判决结论的正确。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崇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耐忠代理审判员 胡津湘代理审判员 杨春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玉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