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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谢晓冬与吴小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晓冬,吴小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1323号原告:谢晓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毓飞,浙江双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小丹。原告谢晓冬与被告吴小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法���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京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份,被告吴小丹曾向原告谢晓冬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借款。2015年8月22日,原、被告对借款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因上塘韩贝尔店资金周转,今借得谢晓冬(××)现金伍万陆仟元整(¥56000.00),月利息贰分(2015年8月22日开始),期限至2015年10月30日前归还。”被告吴小丹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付借款本息,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小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晓冬借款本金5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吴小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京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艳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