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91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韩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91刑初14号公诉机关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无业。2014年10日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开检公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彦芹、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甲潜入德州一中新校区“汇体楼”内,事先躲藏至30日凌晨,后采用爬窗入室等方式,盗窃8间教室内46名学生现金共计19700元。2、2014年9月18日晚,被告人韩某甲在河北省沧州市第二中学,采用翻墙入院、爬窗入室的方式,盗窃教室内73名学生现金1189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黄某、刘某甲、房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卢某、宋某、庞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和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甲潜入德州一中新校区“汇体楼”内,事先躲藏至30日凌晨,后采用爬窗入室等方式,盗窃8间教室内46名学生现金共计197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30日7时16分,黄某报警称: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河东路新一中校区汇体楼8间教室被盗,被盗现金20832元,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遂于当日立案侦查。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韩某甲出生于1992年12月16日,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庞家堡镇小吴营村10街49号。3、抓获经过证实,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人员通过技术手段发现被告人韩某甲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后,于2015年11月7日14时在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庞家堡镇小吴营村将其抓获归案。4、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韩某甲到案后,供述了曾在河北省唐山一中、承德一中、保定一中、保定青苑中学实施盗窃犯罪,经侦查人员多方联系,因无被害人的报案材料,未能落实被告人所供述的四起盗窃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德州一中新校区保卫科长)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9日晚上其在学校值班时,在监控室发现汇体楼三楼楼道里有人影,于是带了几个保安去楼道里查找,最终什么人也没有找到,早晨七点左右,有学生报告放在教室里的现金被盗。经初步统计,共有8个教室、46名学生被盗,丢失现金20832元,遂报警。2、证人刘某甲(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30日1点左右,在德州一中新校区北门接了一位约20多岁、中等身材、脸上有络腮胡、说话像西北方口音的乘客,后将该乘客送到德州汽车总站西南角的荣华宾馆门口。当时该男子身穿一身灰色运动服,手里拿着一个女士钱包,钱包很鼓。案发后,经过辨认,其指认出被告人韩某甲就是事发当晚,其接送的那名乘客。(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宋某、刘某乙、马某甲、孟某甲、柳某、孟某乙、苏某46名学生的陈述均证实,2015年8月29日晚上存放在德州一中新校区教室内的现金被盗,被盗现金共计22002元。(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甲到案后,其对2015年8月30日凌晨1时许,在德州一中新校区8间教室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述不讳,所供述的情节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基本一致。只是辩称盗窃的数额为19700元,并非被害人陈述的22002元。(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记载了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5年8月30日对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一中新校区汇体楼的盗窃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除在高三(8)班、(9)班被盗现场窗户外侧窗台上有擦划痕迹外,无其他异常。2、辨认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记载了被告人韩某甲到案后,于2015年11月8日10时许对德州一中新校区的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六)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记载了被告人韩某甲于2015年8月30日00时27分出现在德州市第一中学汇体楼三楼楼道内。二、2014年9月18日晚,被告人韩某甲在河北省沧州市第二中学,采用翻墙入院、爬窗入室的方式,盗窃教室内73名学生现金11890元。(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3份证实,2014年9月15日14时许,杨成向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果园派出所报警称:2014年9月4日之后,唐山一中学校多次发生盗窃事件,被盗金额共计13750元;2014年9月19日17时许,沧州市第二中学房某向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报案称:2014年9月18日晚22时至19日7时之间,沧州二中逸夫楼2楼至5楼之间的教室内73名学生放在书桌内的现金被盗,被盗金额共计7万余元;2014年9月28日15时许,王长杰向清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称:9月26日晚,清苑中学高三教室被盗,丢失现金6923元。2、立案决定书2份证实,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清苑县公安局接报后,于2014年9月23日、9月29日分别进行了立案侦查。3、抓获经过证实,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于2014年9月19日接房某报警之后,经过调查,发现韩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2014年10月1日12时许,将被告人韩某甲抓获归案。4、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出具的拘留证、延长拘留通知书、沧州市看守所拒绝收押通知单和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韩某甲自2014年10月1日至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沧州市看守所以被告人韩某甲患有××为由,拒绝羁押,同日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决定对被告人韩某甲采取取保候审措施。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清单及领取被盗款统计表证实,2014年10月5日,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在被告人韩某甲父亲韩某乙处扣押赃款12375元,后将其中赃款11935元发还73名被害人。(二)证人证言1、证人房某(沧州二中老师)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8日22时晚自习之后到19日6点40分左右,其所在的沧州二中有10多个教室被盗,学生存放在教室里总共有8000多元的现金丢失。2、证人叶某(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9日凌晨2点20分左右,其在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新华路与浮阳大道交叉口西北角接到一个25岁左右、身高1.7米左右、体型较瘦、长方脸型、口音像是本地人的男子,后将该男子送到沧州市运河区米兰西典西餐饭店北的一个玩游戏的地方,过了一小时左右,其在御河新城东侧的道口又遇到该名男子,之后将该名男子送到署西街北口的阳光旅馆。3、证人韩某乙(被告人韩某甲父亲)的证言证实,在得知被告人韩某甲将所盗的赃款存入韩某甲的银行卡后,于2014年10月5日将银行卡中12375元现金取出,交到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庞某、赵某、马某乙、孙某、魏某、杨某73名学生的陈述均证实,2014年9月18日22时,各自存放在沧州二中教室内的现金被盗,被盗金额共计11890元。(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在沧州二中教室盗窃学生现金12375元的犯罪事实,其供述的时间、地点,与上述书证、证人证言和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只是数额与被害人陈述丢失的数额不一致。(五)辨认笔录和照片记载了被告人韩某甲于2015年5月10日12时34分许,对沧州市第二中学实施盗窃的地点进行了指认。(六)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截屏)证实,2014年9月18日23时02分、9月19日2时09分,其出现在沧州市二中逸夫教学楼2楼楼道内和致学楼东北角的路边,于2014年9月19日3时39分入住沧州市阳光酒店。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被告人韩某甲对犯罪事实亦当庭供认不讳,其所供述的犯罪事实、情节与其他证据基本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流窜各地,对多名在校中学生实施盗窃行为,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身体确实患有××,并且在沧州市第二中学的盗窃所得已经全部退赔,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韩某甲的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金峰人民陪审员 刘士勇人民陪审员 孙洪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