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山市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洲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麻新洲,中山市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麻新洲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452号原告:中山市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北道12号华鸿水云轩14栋二层商铺203卡,组织机构代码727841193。法定代表人:何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瑜姗,该司员工。被告:麻新洲,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横县。原告中山市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公司)诉被告麻新洲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翔公司委托代理人关瑜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新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翔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认购原告位于中山市××××房房地产。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10日支付首期款240832元,余款561000元于2014年12月10日前以商业贷款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首期款中的50000元,原、被告双方并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分期付款协议。根据协议的第二条,被告同意对未缴纳的首期楼款190832元进行分期付款给原告,分期付款的时间从2014年11月10日起到2016年5月31日止。协议第三条中明确被告理应于2016年5月31日前付清首期款中的190832元。分期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严重违反分期付款协议的约定,没有向原告按时支付约定款项。为此,原告多次致电被告通知其立即支付相关款项,并曾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发出催款信,要求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前到被告处缴交所欠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累计已拖欠原告款项128000元,该金额已超过全部款项总额即190832元的五分之一,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即时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项。为维���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9083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华翔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2.分期付款协议;3.催办信、邮递回单;4.收款收据;5.中山市商品房备案登记表。被告麻新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买受人)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买受人购买××开发建设的位于中山市××××房房地产,购房总价为801832元,买受人应于2014年11月10日支付首期款240832元,余款561000元于2014年12月10日前以商业贷款方式支付。如买受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项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而不足9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项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天,××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本合同的商品房由××收回处理,买受人须按总房价款的20%向××支付违约金,××可以直接从已收买受人的款项中扣减,不足部分买受人还应当予以补足。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并由原告盖章,被告签名捺印确认。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分期付款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对未缴纳的楼款进行分期付款给甲方,分期付款的时间从2014年11月10日起到2016年5月31日止。乙方分期付款的总额为190832元;第一期:于2015年2月28日前付32000元;第二期:于2015年5月31日前付32000元;第三期:于2015年8月31日前付32000元;第四期: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32000元;第五期:于2016年2月28日前付32000元;第六期:于2016年5月31日前付30832元。乙方不按照上述时间还款,则视乙方逾期付款,甲方有权每日按照分期付款总额的百分之一收取违约滞纳金。逾期30天,甲方有权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买受人已支付房款的100%转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前述相关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其余需要以现金支付的首期款,被告并未按照前述分期付款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经多次催促无果后,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又查:涉讼房地产已于2014年11月27日办理销售登记备案。庭审中,原告明确,涉讼房地产并已验收合格,但没有交付被告使用,原因是被告并没有付清首期款。再查:庭审中,原告明确,涉讼房地产已申���银行按揭贷款,银行并已核放贷款,被告没有正常还款,银行已另案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分期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未按合同以及分期付款协议约定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主要合同义务,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分期付款协议约定,截至庭审结束之日,被告应付未付的购房款为1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分之一的,××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分期付款总额19083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麻新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麻新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90832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6元(原告中山市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麻新洲负担(被告麻新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丹妮审 判 员 刘 宇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二○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琳刘佳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