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彭东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东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刑初22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东升,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4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6)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东升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东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彭东升至长沙市雨花区东塘街道马家冲小区17栋3楼,推门进入被害人刘某所租住的房间,盗得鉴定价值人民币1490元的“小米4”手机1台、现金人民币40元。得手后,被告人彭东升又进入该栋被害人黄某所住的101房间,盗得鉴定价值人民币3242元的“苹果5S”手机1台、现金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东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东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光盘制作说明,视听资料,指认笔录及照片,雨公(刑)勘(2015)528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2015)长公雨刑现照字第5284号《现场照片》,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雨价认证(2016)第021号《价格证明结论书》,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4)天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一看字(2014)521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黄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彭东升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东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东升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东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东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彭东升退赔被害人刘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30元,退赔被害人黄韵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6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危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