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昆山市玉山镇明泽百货商行与太仓市双凤镇新湖恒龙城超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玉山镇明泽百货商行,太仓市双凤镇新湖恒龙城超市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1510号原告昆山市玉山镇明泽百货商行。经营者于惠。委托代理人石小平。被告太仓市双凤镇新湖恒龙城超市。经营者张波。原告昆山市玉山镇明泽百货商行诉被告太仓市双凤镇新湖恒龙城超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兴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玉山镇明泽百货商行委托代理人石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市双凤镇新湖恒龙城超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玉山镇明泽百货商行诉称:原告从2015年6月26日到2015年11月16日向被告送货,货物价值共计33686元,被告未支付任何货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6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因其中一份1278元的送货单未能提供,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该送货单上的货款1278元,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408元。被告太仓市双凤镇新湖恒龙城超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日用百货的批发和零售,被告也系个体工商户。2015年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草纸、卫生纸、手帕纸等生活用纸,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所供应的生活用纸货款总计26208元,加上被告7月之前结欠原告的纸款6200元,被告总计结欠原告货款32408元均未支付,原告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代)销经营合同》、送货单、欠款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2408元的生活用纸,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物对价,导致原告诉讼在案,该违约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24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太仓市双凤镇新湖恒龙城超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仓市双凤镇新湖恒龙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玉山镇明泽百货商行货款32408元。上述款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营业部,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元,减半收取321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采用上述付款方式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胡兴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浦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