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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4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朱君元、刘明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君元,刘明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4刑初1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君元,绰号“木头”,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崇义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30日被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0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被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上犹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明国,绰号“大炮”,男,1968年4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贵州省普定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被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上犹县看守所。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君元、刘明国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光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君元、刘明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月,被告人朱君元、刘明国先后三次骑乘粤R×××××男式摩托车并携带螺丝刀等工具,从广东省韶关市窜至江西省上犹县、赣州市南康区等地,盗窃他人三轮车。具体为:2015年10月8日凌晨,两被告人在上犹县社溪镇五股坳72号众华装潢店门口,将方某1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赣B×××××建设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990元。2015年10月19日凌晨,两被告人在上犹县东山镇建设一路,将赖某停放的一辆牌号为赣B×××××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55元。2015年10月28日凌晨,两被告人在赣州市南康区唐江镇红石岭店门口,将何某1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晋J×××××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当行驶至赣丰线上犹县东山镇中稍村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99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晋J×××××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依法发还给被害人何某1;被告人刘明国退赔被害人方某1、赖某人民币各720元。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君元、刘明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君元、刘明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朱君元、刘明国经商议合伙到江西盗窃,由被告人朱君元驾驶自己的粤R×××××男式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刘明国,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从广东省韶关市窜至江西省上犹县社溪镇五股坳72号众华装潢店门口,将被害人方某1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赣B×××××建设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990元。2015年10月19日凌晨,两被告人窜至上犹县东山镇建设一路,将被害人赖某停放的一辆牌号为赣B×××××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55元。2015年10月28日凌晨,两被告人窜至赣州市南康区唐江镇红石岭店门口,将被害人何某1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晋J×××××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当行驶至赣丰线上犹县东山镇中稍村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扣押作案工具两轮摩托车1辆、螺丝刀2把、电筒1把、手套1双及被盗的晋J×××××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99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三轮摩托车发还给了被害人何某1;被告人刘明国退赔被害人方某1、赖某人民币各720元。另查明,被告人朱君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30日被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服刑期间,经减刑3个月,于2010年5月17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被告人朱君元、刘明国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1、赖某、何某1等人的陈述,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上犹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摄影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图,指认案发现场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物证作案工具嘉陵牌粤R×××××两轮摩托车、螺丝刀、电筒、手套及其照片,领条,治安卡口监控视频截图,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上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书,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饶州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材料,上犹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朱君元、刘明国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朱君元、刘明国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朱君元、刘明国的供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参与盗窃作案3次,价值人民币1403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君元、刘明国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朱君元、刘明国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流窜作案,且被告人朱君元具有前科,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君元、刘明国归案后,能坦白交待主要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据此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且部分赃物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明国退还了部分赃款,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私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朱君元、刘明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君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明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移送的作案工具——嘉陵牌粤R×××××两轮摩托车1辆、螺丝刀2把、电筒1把、手套1双,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修烨人民陪审员  罗治强人民陪审员  黄清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国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