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81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韦某德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德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刑初3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德,男,1955年10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606211955********,汉族,大学丈化,经商,家住江西省贵溪市雄石办事处西街沙井头***号。因涉嫌犯滥伐林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贵溪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姚某某,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德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桂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德及其辩护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王某雄承包租赁贵溪市金屯镇高公村“猪母石”山场种植世纪杨苗木,之后王某雄委托被告人韦某德全权处理“猪母石”山场清山、整地等事宜。2014年11月,韦某德办理了“猪母石”山场349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随后韦某德雇请砍伐工人准备对山场进行砍伐。在砍伐的第一天,因高公村猪母石组和李家组就“猪母石”山场存在纠纷,李家组村民阻止砍伐作业,韦某德未能实施砍伐。2015年4月初,被告人韦某德在未重新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在“猪母石”山场砍伐林木并销售。经鉴定,“猪母石”山场滥伐面积63.7亩,滥伐林木蓄积149.6立方米。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韦某德被带至侦查机关接受调查。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陈某良、李某胜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韦某德的供述;4.鉴定意见;5.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德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德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无异议。提了被告人韦某德系投案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贵溪市政法委招来苏州服饰有限公司在贵溪市金屯镇大塘村下肖组投资,租赁山场种植牛梓芝苗木,被告人韦某德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具体实施,2014年9月26日台湾商人王某雄以35元/亩一年的租金承包租赁金屯镇高公村“猪母石”山场,种植世纪杨苗木,租期20年,因王某雄生意忙,委托被告人韦某德全权处理“猪母石”山场清山,整地等事宜,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韦某德与高公村猪母石组签订林木砍伐合同,并支付8万元青苗补偿费给猪母石村小组,从而获得“猪母石”山场的林木砍伐权。2014年11月,被告人韦某德办理了猪母石山场349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随后被告人韦某德请贵州籍砍伐工人对该山场进行砍伐。在砍伐的第一天,因高公村猪母石组和李家组就“猪母石”山场存在纠纷,李家村村民阻止砍伐作业。被告人韦某德未能实施砍伐。2015年3月份,山场纠纷得以解决,但被告人韦某德2014年11月份办理的猪母石山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过期,2015年4月初,被告人韦某德在未重新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再次雇请民工在“猪母石”山场进行林木砍伐,并将砍伐的林木予以销售,经贵溪市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猪母石”山场滥伐面积63.7亩,滥伐林木蓄积149.6立方米。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韦某德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群众匿名举报而案发,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告人韦某德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份,台商王某雄通过书面协议取得了金屯镇高公村猪母石小组的“猪母石”山场经营权,王某雄书面委托他负责该山场的清山、平地事宜。2014年11月份,他办理了金屯镇高公村“猪母石”山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该林木采伐许可证期限至2015年12月30日,因该山场存在纠纷,其在2014年11月底的一天开始砍伐林木时因被村民阻止而未砍伐。2015年4月份,在未办理上述山场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在金屯镇高公村“猪母石”山场砍伐林木并销售的事实.3、证人陈某良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韦某德说要砍树雇请他看守货场,因山场有纠纷,砍伐工人当时没有上山砍树。2015年清明节前后,韦某德雇请了贵州民工在金屯镇高公村猪母石组“猪母石”山场砍伐了松木、杉木、阔叶树,卖树所得22000元用于支付了砍伐工人工资的事实.4、证人李某胜(高公村猪母石组理事长)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高公村猪母石组将“猪母石”山场租赁给台湾商人种植四季杨,台湾商人委托韦某德负责山场的具体事情,2014年11月份,韦某德办理了“猪母石”山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对“猪母石”山场进行砍伐,叫他帮忙带路、踏山界,在砍伐的第一天,高公村李家组村民以山场有纠纷不让韦某德砍伐,停止了砍伐。2015年4月份,韦某德雇请他为砍伐工人指界,砍伐工人在“猪母石”山场砍了十余天,砍伐的树种有杉树、松树、阔叶树,砍伐的树木有一半被韦某德出售,另一半仍留在山上的事实。5、证人王某雄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他租赁承包了金屯镇高公村猪母石小组“猪母石”山场,委托韦某德负责该山场的清山、整地等事宜。2014年11月份,韦某德清山时被村民以山场存在纠纷为由被阻止。2015年3月份,山场纠纷得到解决,韦某德再次实施清山的事实.6、证人李某保(高公村李家组村民)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份,在金屯镇政府的协调下,“猪母石”山场纠纷得到部分解决,之后,韦老板雇请砍伐工人对山场进行了砍伐,以及砍伐工人居住在肖根富家的事实。7、证人肖某富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初,韦老板(经辨认此人是韦某德)雇请贵州砍伐工人砍伐了“猪母石”山场树木,以及韦某德雇请的砍伐工人租住在他家的事实.8、证人何某艳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底开始,他受雇在金屯镇高公村猪母石组山场砍伐了杉树、松树、阔叶树,以及看守货场的人姓陈(经辨认此人是陈某良),砍伐期间租住在肖根富家的事实。9、肖某富的辨认笔录,证实肖某富通过一组照片辨认指出韦某德是雇请贵州工人砍伐“猪母石”山场林木及租赁他家房屋的人的事实.10、何某艳的辨认笔录,证实何某艳分别辨认指出肖某富是砍伐工人在金屯镇高公村临时居住房的房东;陈某良是看守临时货场的陈老板的事实。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涉案地点是金屯镇高公村猪母石组“猪母石”山场、现场方位情况,以及韦某德、李某胜指认滥伐地点、现场遗留的树段子、伐蔸的事实。12、接受证据清单及林木采伐许可证、要求延期采伐的申请报告,证实2014年11月18日,金屯镇高公村办理了226.3立方米杉木、87.8立方米松木、34.9立方米阔叶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间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金屯镇高公村猪母石组因与邻居村李家小组产生了山林界址纠纷,于2014年12月22日向贵溪市林业局书面申请将林木采伐许可证延期至2015年,待山林纠纷解决后继续采伐的事实.13、接受证据清单及山林地承包合同、补充合同、林权证,证实2014年9月26日,金屯镇高公村猪母石组与王某雄签订了“猪母石”山林地租赁合同,并将山场现有的林木折价捌万元,由王某雄方负责砍伐出售处理,以及小地名“杉树坞”、“枧坞”、“弄口”等权属高公村母猪石的事实。14、塘湾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证实编号为360603737961、360603737962林权证记载的林权所有权人为“金屯镇高公村母猪石组”系记载错误,金屯镇高公村无母猪石存在,实际地名“贵溪市金屯镇高公村猪母石组”。2014年11月份,金屯镇高公村猪母石组“猪母石”山场办理了合计立木蓄积共349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有效期限为2014年11月至12月31日。2015年1月至6月,“猪母石”山场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以及贵公司鉴(2015)林鉴字第1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滥伐1、2号山场于2014年至2015年6月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1、2号滥伐山场不属于11月其申请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范围之内的事实.1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委托书、王某雄台胞证。证实王某雄系台湾商人,2014年9月份与江西省贵溪市金屯镇高公村猪母石村小组签订了为期2O年的山林租赁合同。委托韦某德负责该山林地的清山、整地等相关事宜。16、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5)第19号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山场滥伐面积合计63.7亩,滥伐林木蓄积量共计149.6立方米。17、被告人韦某德户籍证明,证实韦某德的出生日期是1955年10月2日出生,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且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18、被告人韦某德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16日,韦某德被自动到森林公安局文坊派出所接受调查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德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猪母石”山场林木采伐许可证过期后,未重新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对“猪母石”山场的林木进行砍伐,滥伐林木蓄积量149.6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德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其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故对被告人韦某德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韦某德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德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一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伟红人民陪审员 XX成人民陪审员 汪安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