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石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新MM65**号小型轿车,沿库尔勒市天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欧龙加油站前时,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天山路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并移交交警大队处理。经鉴定,孙某某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306毫克,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意见:被告人孙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当从重处罚;自愿认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三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7日予以扣除,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美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宝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