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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畅与被上诉人胡政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畅,胡政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畅,女,1978年7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护士,住湖南省株洲市。委托代理人刘畅,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廖大梅,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政,男,1975年11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医技人员,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唐泽生,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郭畅与被上诉人胡政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郭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畅、廖大梅,被上诉人胡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泽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2002年6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02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名胡诗怡(现为株洲市建宁中学初二年级学生)。原告认为因原、被告的性格、志趣爱好、文化程度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距,没有共同的婚姻家庭观念,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做出(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胡政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改善。另查明,原告庭审中陈述其月收入6000元。婚生女胡诗怡要求跟随被告生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婚生女已年满10周岁,且希望跟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角度考虑,原审认为胡诗怡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至胡诗怡年满18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政与被告郭畅离婚;二、婚生女胡诗怡由被告郭畅抚养,由原告胡政每月月底从2015年10月份支付给胡诗怡生活费1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胡诗怡的医疗费、学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政负担50元,由被告郭畅承担50元。宣判后,郭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2、上诉人原审中附条件同意离婚。要求被上诉人补偿20万元才同意离婚;3、原审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未查清楚;4、原审判决抚养费每月1000元不当。被上诉人胡政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实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2、如果判决离婚,被上诉人同意补偿5万元。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二审争议焦点:1、是否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2、如果准许离婚,原审对抚养费认定是否正确。焦点1,被上诉人胡政于2014年12月2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与上诉人郭畅离婚,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胡政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胡政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上诉人郭畅离婚,上诉人郭畅在原审中亦同意离婚。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准许双方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焦点2,根据本地区消费水平及小孩的实际情况,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胡政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1000元,医疗费、学费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一半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要求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二审不予处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郭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海燕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代理审判员  易湘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