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2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伟与深圳市杰事杰印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伟,深圳市杰事杰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20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户籍地址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陈清贤,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211201110849465。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杰事杰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罗建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瑞盛,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910446617。委托代理人温迪,户籍地址深圳市宝安区,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伟与上诉人深圳市杰事杰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事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伟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要求支付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4032元;3、要求支付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克扣的加班工资55949.84元。上诉人杰事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法院错误判决,杰事杰公司己足额支付王伟工资,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王伟加班工资差额47675.49元;二、错误保全费用620元由王伟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法规的保护。根据王伟关于其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杰事杰公司认为王伟工资为包月制的主张,以及王伟每月工资固定为2800元或3000元的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为证),有充分的证据足以认定王伟的工资为包月工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本案争议焦点为王伟的加班时间,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是否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王伟主张每天上班12小时,全年无休。杰事杰公司主张王伟每天上班9小时,每月上班26天。杰事杰公司提交了部分考勤表,并申请鉴定上面王伟的笔迹。对此本院认为,杰事杰公司的考勤表只记载了上午及下午有无上班,并没有记载具体的上下班时间,且考勤记录不全,只有几个月份,故即使经鉴定上面的签名的确为王伟本人签名,也不足以证明杰事杰公司的主张,鉴定真伪没有必要,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已经证明王伟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应由杰事杰公司就王伟加班的具体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因杰事杰公司未能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酌情认定王伟每天上班11小时,但在计算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时却认定为12小时,自相矛盾,本院予以纠正。综合双方主张以及证据,由于杰事杰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王伟的加班时间,故本院酌情认定王伟每天上班11小时(酌情扣除1小时吃饭休息时间),每月工作26天。经折算,其时薪应为2800÷[174+3小时×21.75×150%+(26-21.75)×11小时×200%]=7.66元/小时。故经折算后,王伟的时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9.2元/小时。杰事杰公司应当补足王伟的加班工资差额。杰事杰公司应补足王伟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加班工资差额(9.2-7.66)×[174+3小时×21.75×150%+(26-21.75)×11小时×200%]×10个月+9.2×11小时×11天×300%=8966元。2014年2月后,经折算后,王伟的时薪为3020.08÷[174+3小时×21.75×150%+(26-21.75)×11小时×200%]=8.27元/小时。杰事杰公司应补足王伟2014年2月加班工资差额(9.2-8.27)×[174+3小时×21.75×150%+(26-21.75)×11小时×200%]=340元。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经折算,王伟的时薪为3020.08÷[174+3小时×21.75×150%+(26-21.75)×11小时×200%]=8.27元/小时,低于同期最低工资10.39元/小时,故杰事杰公司应补足王伟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加班工资差额(10.39-8.27)×[174+3小时×21.75×150%+(26-21.75)×11小时×200%]×12个月+10.39×11小时×11天×300%=13067元。杰事杰公司应补足王伟2015年3月加班工资差额(11.67-8.27)×[174+3小时×21.75×150%+(26-21.75)×11小时×200%]=1242元。综上,杰事杰公司应支付王伟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加班工资差额8966+340+13067+1242=23615元。综上,上诉人王伟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杰事杰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杰事杰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王伟支付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23615元。三、驳回上诉人王伟的上诉请求;四、驳回上诉人深圳市杰事杰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元,保全费人民币62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杰事杰印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延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