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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一初字第2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怡帆与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怡帆,王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一初字第2728号原告陈怡帆,女,1979年4月2日生,侗族,广西融安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被告王健,男,1973年4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原告陈怡帆与被告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凤琼、刘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邱媛担任记录。原告陈怡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怡帆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承诺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内归还,同时立下借据。2014年8月2日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60000元及该款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怡帆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8月2日《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金额。被告王健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健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王健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日,被告以经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告收执。《借条》约定:被告于2013年9月2日内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亦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60000元。由于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未清偿借款,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案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故主张的利息自2014年8月2日起计算,并称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另,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依法向被告发出公告,限被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告因本案支出公告费7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相互佐证,且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且被告未举证归还过借款本金,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系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借款利息,且原告所述双方口头约定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借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2日起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对于原告诉请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700元,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健应偿付原告陈怡帆借���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王健支付原告陈怡帆公告费人民币700元;三、驳回原告陈怡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怡帆负担40元,由被告王健负担168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爽人民陪审员  黄凤琼人民陪审员  刘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 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