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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飞与何蕾、谢文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何蕾,谢文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900号原告:王飞。委托代理人:杜斌斌,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蕾。被告:谢文艺,与何蕾系夫妻关系。原告王飞诉被告何蕾、谢文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如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斌斌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7月17日,被告何蕾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其中载明:借到王飞现金80000元,借款1个月,月息2400元,于2015年8月17��归还,借款人何蕾签名,日期为2015年7月17日,备注:已逾期3个月,协商后确定自即日起每周分批归还,如不执行,再出现无法归还,即同意拿xxxx房产作为抵押还款,何蕾签名,日期为2015年11月16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何蕾未归还借款及利息,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何蕾个人名义负债,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止的利息6400元(按借款80000元为基数及年利率24%标准计算),2015年12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借据》1份。二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谢文艺与被告何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被告何蕾的签名,确认借贷金额、期限、利率等事项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何蕾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还款期限届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何蕾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予以支持。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何蕾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谢文艺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蕾、谢文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飞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止的利息6400元(按借款80000元为基数及年利率24%标准计算),2015年12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0元,由何蕾、谢文艺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如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赖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