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二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纪某与王某、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王某,杨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初字第362号原告(反诉被告):纪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战勇,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农民。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原告纪某与被告王某、杨某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阜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某提出上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衡民二终字第32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战勇、被告王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诉称:原告纪某与被告杨某多年来一直存在产品销售关系。2013年5月被告杨某因工程需要门窗,经与原告纪某协商,就门窗的价格及尺寸、数量达成一致意见,价款总金额82035元,并书写了产品销售合同,因被告杨某当时没有交付定金,被告杨某并未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5月13日被告杨某支付定金2万元,2013年5月19日被告杨某在已经书写完毕的产品销售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纪某按照合同的要求积极进行了制作和安装,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6月6日经双方合帐,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2000元,由被告王某出具了欠条一张。2013年11月13日原告同被告杨某电话催要货款,杨某一直声称工程款还没有到位,等钱到了立即偿还,2013年12月14日被告杨某偿还原告17000元,剩余货款15000元一直未还。根据合同的约定,需货方如认为产品有质量问题,应当在收到货物30日以内提出。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杨某从未向原告提及过产品不合格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杨某的反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的货款15000元及相应的违约损失,因被告杨某与王某系合伙关系,因此应由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杨某的反诉要求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且该批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原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反诉原告杨某、王某诉称:杨某与王某是合伙关系,王某负责装运货物,杨某负责账目问题。2013年4月底、5月初,杨某和纪某谈关于门窗之事,由其测量生产,在测量完尺寸后,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并支付现金2万元,原告分两次将货物交付,后杨某多次通过银行转款或现金给付了原告纪某87000元,对于支付过程纪某一直无异议。2013年6月6日由王某出具欠条,当时王某没有与杨某联系,并不知道账目情况,打欠条之前一共支付原告7万元,之前一直没有算账,直至2015年4月纪某起诉后,才发现已经多支付5000元,并且还有退回的货物合款3600元。纪某在生产之前,由原告的儿子纪龙岩、亲戚张士平到现场进行测量尺寸,并且第一次安装后杨某就通知纪某产品不合格,要求其更换,纪某在第二次安装时更换了不合格的防雀窗,由崔庙镇小尤庄村李义军拉回原告家,杨某一直督促原告更换其他不合格的门窗,但原告置之不理。尚保存着部分不合格的产品。故要求原告返还货款5000元,更换不合格产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杨某的反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被告之间买卖合同订立履行等情况;3.各方当事人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纪某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产品销售合同1份。证明内容:2013年5月19日供方纪某与需方杨某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货物为保温门等,货款计82035元,已付定金2万元,同时约定需方应在收到货物30日内提出质量问题。证据二、欠条1张。证明内容:2013年6月6日王某为纪某出具欠条,王某欠纪某32000元,预定到2013年10月1日还清。证据三、通话录音1份。证明内容:2013年11月13日原告纪某向被告杨某催要欠款的通话事实。被告杨某、王某对原告纪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没有意见。证据二确实是王某打的欠条。证据三录音不能证明我欠他钱的事实,应以账目为准。围绕争议焦点,反诉原告杨某、王某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13年5月13日的存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内容:已支付纪某2万元。证据二、产品销售合同1份。证明内容:同原告的证据一,但无签订日的时间。证据三、2013年6月5日转款凭证1份。证明内容:已支付纪某1万元。证据四、2013年6月4日纪某的收条1张。证明内容:纪某收到现金2万元。证据五、2013年12月14日纪某的收条1张。证明内容:纪某收到货款17000元。证据六、产品照片4张。证明内容:房屋门窗安装情况。证据七、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1份。证明内容:纪某陈述2013年5月13日的存款业务回单中的2万元,系望都的合同款,2013年5月19日签订合同当日给付2万元。反诉被告纪某对反诉原告杨某、王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三、四、五没有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事实上2013年5月13日的转账金额20000元就是证据二合同中的定金20000元,签合同当日被告杨某并没有给原告现金20000元的事实。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照片中安装的门窗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反诉原告的主张。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笔录中第六页上数第九行至第十七行,被上诉人(本案原告)陈述的质证意见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因当时中院开庭时,该事情已经过去两年多,而且原告业务繁忙,每天都有资金的往来,陈述不准确。事实上原告、被告双方对本案诉争合同履行以前的所有业务往来账目均已结清,原告、被告双方没有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并且在5月19日原告也没有收到被告任何的款项,关于本案诉争的合同标的,原告分四次共收到被告给付货款67000元,尚欠150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纪某提供的证据一、二,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三与证据二相吻合,予以确认。反诉原告杨某、王某提供的证据一至五,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六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证据七中纪某的陈述,原告纪某不予认可,不予确认,其他内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王某系合伙关系。2013年5月原告纪某与被告杨某协商确定保温门的买卖事宜,2013年5月13日杨某存入纪某账户2万元,2013年5月19日原告纪某与被告杨某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货款计82035元,并注明已付定金2万元,同时约定应在收到货物30日内提出质量问题。合同签订后,原告纪某交付被告杨某、王某货物合款计82035元,2013年6月4日被告杨某给付原告纪某2万元,2013年6月5日被告给付纪某1万元。2013年6月6日被告王某为纪某出具欠条,确认欠纪某货款32000元,预定到2013年10月1日还清。2013年12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纪某货款1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纪某与被告杨某、王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杨某、王某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纪某价款15000元。反诉原告杨某、王某主张合同签订当日给付货款2万元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故对杨某、王某要求纪某返还货款5000元,更换不合格产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纪某货款150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杨某、王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王某、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文升审判员 刘春华审判员 王爱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倪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