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02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林峰与陈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峰,陈顺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2088号原告:张林峰。被告:陈顺峰。原告张林峰诉被告陈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素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峰诉称:2015年8月21日,被告因理发店需扩大经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周转,并口头承诺三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为主张其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被告陈顺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且被告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21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担保人于祖宽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担保人于祖宽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林峰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顺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章素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陈炎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