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刘巍与牛喜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巍,牛喜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51号原告:刘巍。委托代理人:吕方静,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喜龙。原告刘巍与被告牛喜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24日,被告牛喜龙向原告刘巍借款5万元,并在借条的借款人栏签名并捺指印确认,约定于2015年12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牛喜龙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喜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巍借款5万元。如果被告牛喜龙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1410元,由被告牛喜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兴华人民陪审员 金湘华人民陪审员 郑华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