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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民初1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1914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68年11月13日,汉族,重庆市忠县人。被告刘某甲,男,生于1967年7月10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2日生育一女刘某乙,2008年9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5月26日生育一子刘某丙。原、被告婚后关系一直不好,被告长期打骂原告,日子过得生不如死,被告还多次拿刀砍原告,经派出所调解处理,但仍没和好。2015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虽未分居生活,但也一直吵闹,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处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子刘某丙随被告生活;共同财产房屋及存款一人一半。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称的结婚及生育子女属实,但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系再婚,并带有三个子女嫁给被告,被告一直在外务工赚钱给原告带小孩,原、被告没有存款,房子是被告父亲遗留下来的,不是共同财产,另欠有债务,原告应当分担。原告在上次起诉撤诉后,原、被告一直没有分居生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2日生育一女刘某乙,2008年9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5月26日生育一子刘某丙。原告曾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撤回起诉,但原、被告仍没有和好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子刘某丙随被告生活;共同财产房屋及存款一人一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互不包容,2015年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虽撤回起诉,但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出现裂痕。撤诉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且态度坚决,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可准许原、被告离婚。离婚后,原、被告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为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依法确认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王某某直接抚养,婚生子刘某丙由被告刘某甲直接抚养。对于原、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无法确认,故本案不作处理,利害关系人可协商解决,亦可另案诉讼。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健康、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乙随原告王某某生活,婚生子刘某丙随被告刘某甲生活;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代理审判员  沈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