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2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吴某甲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2刑初2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榕江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23日被榕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榕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湘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为建新屋,其于2015年5月20日以三万元的价款向本村村民杨某购买得位于宰勇村“白岩脚组朱家吴基坡”的杉木林。被告人吴某甲购得该片杉木林后,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14日至9月16日,自己携带油锯对该山场的杉木林进行砍伐及断桐,伐倒的杉木全部遗留在砍伐山场。2015年12月24日,榕江县森林公安分局接到群众举报,出警赶到“白岩脚组朱家吴基坡”滥伐现场,对吴某甲滥伐的杉木进行检量并依法扣押。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榕江县森林公安分局平永派出所投案。经榕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本案“白岩脚组朱家吴基坡”被滥伐杉木的山场面积为9.5亩,被滥伐林木蓄积为71.39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1、公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草图、现场照片;3、鉴定聘请书、鉴定资质证书、木材蓄积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4、证人吴某乙、吴某丙、杨某的证言;5、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6、造林合同、造林验收付款单、公证书;7、杉木林转让协议书;8、建房证明;9、扣押决定书、木材检尺单、扣押物品清单;10、处理涉案木林的计���单及罚没收入凭证;11、到案情况说明;1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森林法规,无证采伐杉木,共计滥伐林木面积9.5亩,折合活立木蓄积71.39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由于不懂法,其为筹备建房木料而滥伐自己所购的杉林,被告人的犯罪主观恶意不深,案发后投案自首,确有悔罪表现,经考察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本案扣押木材的变卖处理得款34276元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榕江县森林公安分局将该款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 上 尉人民陪审员 陈 书 瑞人民陪审员 龙 见 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鸿滨(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