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9执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福建桥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时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桥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陈时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9执69号申请执行人福建桥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组织机构代码:08162493—0。法定代表人陈国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照、黄超梅,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时秋,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申请执行人福建桥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时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执行工作统一管理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由福鼎市人民法院执行。福鼎市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及有关案卷材料后,通知有关当事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仕干审 判 员  张宗务代理审判员  张景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萍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