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行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魏连仲、魏登梅等与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安徽怀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连仲,魏登梅,魏登波,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安徽怀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3行终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连仲,男,194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登梅,女,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魏登波,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登波,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令刚,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法定代表人:刘宏,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春梅,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友军,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怀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随学文,主任。上诉人魏连仲、魏登波、魏登梅因与上诉人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被上诉人怀远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强制拆除房屋违法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2015)怀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暨上诉人魏连仲、魏登梅共同委托代理人魏登波,上诉人魏连仲、魏登波、魏登梅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令刚,上诉人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代理人刘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怀远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安徽怀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被告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对原告魏连仲、魏登波、魏登梅所建造的坐落于怀远县工业园区魏岗村137号的房屋进行协查,被告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根据申请予以立案,并向怀远县城乡规划局进行调查,经现场勘验后,认定原告魏连仲、魏登波、魏登梅涉嫌违法建设平房、二层楼房、瓦房及钢构棚总面积740.242平方米。被告先后向三原告作出(怀)城管(规划)告[2014]150号限期拆除告知书、(怀)城管(规划)限决[2014]150号限期拆除决定书、(怀)城管(规划)催[2014]150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魏连仲、魏登波、魏登梅作出(怀)城管(规划)限决[2014]150号限期拆除决定。2014年12月12日,被告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怀)城管(规划)公[2014]72号行政强制拆除公告,限期三日内拆除。并于2014年12月16日,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三原告不服被告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怀)城管(规划)限决[2014]150号限期拆除决定,于2015年2月2日向怀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怀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被告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怀)城管(规划)限决[2014]150号限期拆除决定违法。被告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蚌行终字第0004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原审法院另查明:1993年7月29日,原告魏连仲以家庭人口多、原住房不够住为由,向原怀远县梅桥乡人民政府申请在原有的二间房屋5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面积110平方米的基础上,重新建房三间6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面积200平方米,并获得了审批;2003年5月26日,原告魏连仲再次向原怀远县梅桥乡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所申请新建二层砖混房屋三间72平方米,并取得了“安徽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12月11日,被告安徽怀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原告魏连仲、魏登梅所有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调查,产权人为原告魏连仲的瓦房面积为11.56平方米、二层楼房面积为157.32平方米、钢构棚面积为65.01平方米,总面积为233.89平方米,原告魏连仲在调查表中签名确认;产权人为原告魏登梅的平房面积为350.625平方米、二层楼房面积为155.727平方米,总面积为506.352平方米,原告魏登梅在调查表中签名确认;原告魏连仲、魏登梅作为产权人的房屋总面积为740.242平方米,其中132平方米是在取得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情况下所建。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必须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遵循法定程序进行。被告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定三原告违法建设房屋740.242平方米并强制将其拆除,因三原告的740.242平方米房屋中有132平方米是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所建,故被告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三原告合法建筑没有尽到认真审核的职责,对其认定原告房屋中的违章建筑的时间、面积也没有进行认真核实,被告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下,对三原告的740.242平方米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属对事实认定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行政强制拆除公告,并于2014年12月16日强制拆除三原告的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由于被告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已将三原告的房屋拆除,故被告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除三原告房屋的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三原告房屋的行为应确定为违法。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安徽怀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并未向三原告作出行政行为,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安徽怀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参与本案强制拆除行为,经本院释明后,三原告不同意变更,故三原告将其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强制拆除原告魏连仲、魏登波、魏登梅房屋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魏连仲、魏登波、魏登梅对被告安徽怀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起诉。宣判后,魏连仲、魏登波、魏登梅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4视听资料在证据形式和内容上均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再现了上诉人房屋被拆除的整个过程,可以证明怀远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多名工作人员参与了强制拆除行为,尤其是原审中原、被告指认的周余棉、王长连任怀远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职务,他们的在场可以表明怀远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参与并指挥了拆除行为,而并非简单的围观。原审法院对证据证明效力判断有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怀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怀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并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为执法主体系严格按照相关程序法及实体法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对魏连仲、魏登波、魏登梅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上诉人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怀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怀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并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安徽怀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作答辩。魏连仲、魏登波、魏登梅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5份证据、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供了12份证据,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对所举证据的质辩理由同一审,原审判决对相关证据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魏连仲、魏登波、魏登梅的房屋有部分为合法建筑,上诉人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没有尽到认真审核的职责,没有区分合法建筑和违章建筑,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下,即向上诉人魏连仲、魏登波、魏登梅下达限期拆除决定,属事实认定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在拆除决定作出后未满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行政强制拆除公告,并于2014年12月16日强制拆除魏连仲、魏登波、魏登梅的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强制拆除行为中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因魏连仲、魏登波、魏登梅的房屋已被拆除,故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魏连仲、魏登波、魏登梅的房屋的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因此,原审法院确认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强制拆除魏连仲、魏登波、魏登梅房屋的行为违法正确。上诉人魏连仲、魏登波、魏登梅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安徽怀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参与了强制拆除行为,但本案所诉行政行为所涉行政法律文书均为上诉人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制作,且上诉人魏连仲、魏登波、魏登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安徽怀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参与了本案强制拆除行为,故对于上诉人魏连仲、魏登波、魏登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连仲、魏登波、魏登梅负担25元,上诉人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倩代理审判员 梅 莹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