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执字第023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孙菊华与杨涓涓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菊华,杨涓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园执字第0239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孙菊华。被执行人杨涓涓。申请执行人孙菊华与被执行人杨涓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的(2013)园民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兆澄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孙菊华人民币1200000元,被告杨涓涓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16290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兆澄广告有限公司、杨涓涓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孙菊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多方查找,亦未发现其下落。另查明,本院曾执行多起杨涓涓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均因其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杨涓涓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标的121629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调查财产告知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园民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沈如审 判 员 牛军代理审判员 陈谚二0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