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301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甘孜藏族自治州体育中心诉陈善勇、陈善志、陈善琼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孜藏族自治州体育中心,陈善勇,陈善志,陈善琼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301民初37号原告甘孜藏族自治州体育中心。法定代表人熊安平,该体育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何晓健,四川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善勇,男,汉族。被告陈善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善勇,男,汉族。被告陈善琼,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善勇,男,汉族。原告甘孜藏族自治州体育中心诉被告陈善勇、陈善志、陈善琼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甘孜藏族自治州体育中心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原告甘孜藏族自治州体育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何晓健、被告陈善勇、陈善志、陈善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孜藏族自治州体育中心诉称,2015年8月19日,原告单位施工方在维修甘孜州游泳全民健身中心时不慎将下水道堵塞,造成部分白土坎村民家中进水。事件发生后,原告方会同康定市炉城镇政府、白土坎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第一时间排险疏通,进行抽水及善后工作。但被告陈善志、陈善勇及陈善琼阻止施工人员进场抽水排险,故意扩大损失。尤为恶劣的是,被告三家人还强行踢坏游泳中心四楼三间办公室防盗门,强制更换门锁,抢占原告方营业场所居住,威胁工作人员,导致原告方营业场所无法正常上班。原告方同相关部门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搬出非法侵占的原告游泳中心四楼办公室,停止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排除对原告正常经营和使用的妨碍;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善勇、陈善志、陈善琼辩称,原告方由于对自己所属的游泳池管理不善,长期出现排水系统堵塞,造成污水外溢,长期损害被告方的房屋财产。2015年8月,由于下水道严重堵塞造成大量污水外泄,致被告房屋成危房,家中其他财产受到严重损失。虽原告主动理赔,但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有一定差距,且提出的方案不能一次性解决,双方长期存在隐患纠纷,虽经有关部门调解,仍未达成协议。原告诉称中“被告方阻止施工人员抽水排险,故意扩大损失”以及“被告方强行占领其营业场所居住”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阻止施工人员抽水排险,故意扩大损失,也不属于强占原告游泳中心办公室,而是因房屋受损无法居住而临时借住。被告请求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公正处理。被告陈善琼还辩称,其未将被告方游泳中心办公室换锁,且该办公室房门钥匙仍在游泳中心工作人员处,只是自己物品放置在该办公室内。原告甘孜藏族自治州体育中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接(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不是自愿让被告进入并使用其游泳中心四楼办公室。证据2.《协议书》复印件、关于漏水问题调解会议记录复印件、受损情况核实及协商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漏水事件发生后,原告积极处理该事件的事实。证据3.《关于2015年8月19日甘孜州全民健身中心改造项目建筑7号轴线外附近一居民地面被水浸泡相关事宜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浸水事件发生后,原告方及施工方积极止损受阻,以及受损居民强行进入原告方游泳中心四楼办公室的事实。证据4.照片原件两张,证明浸水受损居民踢坏原告方游泳中心四楼办公室门锁并强行进入的事实。证据5.证人冯雷出庭作证证言,证明浸水受损居民踢坏体育中心四楼一办公室门锁,并威胁施工人员打开办公室门的事实。被告陈善勇、陈善志、陈善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原告报警并非因被告强行搬入原告方游泳中心办公室,且报警时间与被告搬入游泳中心办公室的时间不符;证据2系浸水事件发生后,原告方与房屋受损村民关于赔偿的协商过程,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3、5的证明内容均与事实不符,证据4照片中被破坏的门锁并非被告居住的办公室的门锁,即使确系被踢坏,也不是被告所为。被告陈善勇、陈善志、陈善琼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调解笔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并非强行进入并使用原告方游泳中心办公室,而是经原告方法定代表熊安平同意的。证据2.《协议书》(2009年4月3日)复印件、《协议书》(2009年11月9日)复印件、2009年11月2日记录复印件各一份、照片原件11张,用以证明原告方因对游泳中心管理不善长期漏水,导致被告方房屋长期受损并曾进行赔偿的事实。证据3.甘体中[2009]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被告房屋因漏水受损后曾找甘孜州体育事业服务中心协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已过举证期限;对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所证明事实均为2009年的浸水事件,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原告申请并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证据1.对被告陈善勇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方在诉状中关于被告阻止原告方施工人员抽水排险,故意扩大损失,并强占原告方游泳中心办公室的陈述并非事实。证据2.对原告方游泳中心工作人员泉幼芳、拥初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强占原告方游泳中心办公室,并强制更换门锁,以致工作人员报警。证据3.对四川蓝天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游泳中心施工单位)员工于海飞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5年8月19日浸水事件发生后,房屋受损村民强行进入游泳中心并威胁施工人员打开6间办公室。证据4.对四川省康定市炉城派出所民警扎西然波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处警人员赶至报案现场时被告已将该游泳中心四楼办公室门锁换好,无法确定被告是否强行进入办公室与是否强行换锁。证据5.对四川省康定市白土坎村村委会干部蒲开荣、陈小红、杨素康、蒲秀云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8月19日浸水事件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曾就受损村民的暂住和赔偿事项进行过协商,但双方未达成一致,也未签订正式协议。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1被询问人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陈善勇“那六间办公室是熊主任让我们搬进去的”和“是在110的监督下换锁的”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1、4无异议,对证据2、3被询问人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询问人称被告“踢坏门锁,强行进入办公室”“强行换锁”的陈述不属实,事实为:原告方法定代表熊主任让房屋受损村民暂住体育中心办公室,在换完第一个门锁后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其余门锁是在民警监督下完成换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该份证据中2015年10月22日的接(报)处警登记表中载明的内容与本院调取的处警警员的询问笔录不一致,故对该份登记表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2015年11月2日的接(报)处警登记表予以采信;证据2为对房屋漏水受损六户村民赔偿事宜的协商情况,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证据4照片无法确认是否系案涉办公室门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故对证据2、4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调解笔录中无时间和相关调解人员的签字,故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3均为与2009年漏水事件相关,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4,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2中部分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3能够跟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5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甘孜州游泳全民健身中心(简称游泳中心)属原告甘孜藏族自治州体育中心所有。2015年8月19日,因原告位于四川省康定市炉城镇白土坎村的游泳中心泳池排水暗渠部分堵塞,集中排水时造成暗渠内排水外溢,并流入暗渠周围的被告陈善勇、陈善志、陈善琼民房一层地面,导致被告方房屋一层被浸泡。浸水事件发生后,原告同施工方、康定市炉城镇政府、白土坎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与被告积极协商赔偿事宜,但未就被告方居住及损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被告暂搬入原告该游泳中心四楼三间办公室。2015年10月22日,因被告陈善勇、陈善志自行更换游泳中心办公室门锁,游泳中心工作人员报警。2015年11月2日,因被告陈善勇、陈善志、陈善琼将私人物品搬入游泳中心办公室,游泳中心工作人员报警。两次报警,处警民警均告知双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被告陈善琼虽将私人物品放置在游泳中心办公室内,但该办公室未被换锁,且该房门钥匙仍由游泳中心工作人员持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关于“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及第三十五条关于“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原告甘孜藏族自治州体育中心作为涉案房间的所有权人,对妨害该房屋物权的行为,可请求排除妨害。本案系原告所管理的游泳池集中排水、暗渠堵塞等原因导致排水外溢而引发,被告陈善勇、陈善志、陈善琼亦以此为理由及占有房屋系获得原告同意而提出系合法占有的抗辩,但房屋浸水与否,与原告之物权是否应受到法律保护无关联性,被告陈善勇、陈善志、陈善琼认为其权利受到侵犯可依法另行主张;被告所提经原告同意而占有房屋的理由,原告并未认可,且被告所举证据亦未能证明,本院调取的白土坎村村干部等人的证言,亦证实双方虽经口头协商但未能达成书面协议,故被告未能举出占有涉案房屋的正当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综上,被告陈善勇、陈善志、陈善琼占有涉案房屋无合法权利来源,原告要求被告陈善勇、陈善志、陈善琼搬出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善勇、陈善志、陈善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所使用的位于四川省康定市炉城镇白土坎村的甘孜藏族自治州体育中心游泳中心四楼办公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善勇、陈善志、陈善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化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