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02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戚海舟与中冶正益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海舟,中冶正益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1186号原告:戚海舟。委托代理人:夏建军、屠明惠,浙江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冶正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昌盛路正益大厦9楼。法定代表人:陈正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立群,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戚海舟因与被告中冶正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正益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戚海舟及其委托代理人屠明惠,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海舟起诉称,2009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代表签订《桩基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的三家浜社区七标段桩基工程由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没立方米108元。2010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代表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的湘都公寓二标段预应力管桩工程由原告施工,工程打桩费按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结算,每米打桩费11.5元。经被告代表结算,原告施工的三家浜七标段桩基工程被告应付总打桩费为544891.16元;湘都公寓二标段工程被告应付总打桩费为638785.5元。上述二工程,被告合计应付原告打桩费1183676.66元。至2015年3月23日,被告合计项原告支付打桩费1009999.66元,尚余173677元未付,故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7万元,剩余103677元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该承诺书出具后,被告仅支付过3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4367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01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其中40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算,另103677元自2016年1月1日1起算,均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被告中冶正益公司答辩称,签订日期为2009.7.20桩基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是楼忠祥签名,被告认为其缺乏授权依据;2010.3.20的合同签订人是被告项目实际承包人,被告该合同的真实性、授权依据没有异议。原告在提供桩基施工时被告支付过相应款项,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还款承诺书上所盖的“中冶正益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部”的公章虽然是真实的,但该章没有走公司内部的用章流程,被告不予承认。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桩基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2009年委托原告的打桩班进行三家浜社区七标段桩基工程沉管灌注桩施工,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2.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2010年将雀墓桥村半墩村安置房(湘都公寓)二标段工程的预应力管桩工程施工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清包打桩。3.七星三家浜七标段桩基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三家浜七标段桩基工程总方量5226.77立方米,计价564491.16元,扣除加固费19600元,被告应付总打桩费为544891.16元。4.湘都公寓二标段基础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证明湘都公寓二标段工程量共计57125米,计价656937.5元,扣除加固费18152元,被告应付总打桩费为638785.5元。5.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确认至2015.3.23尚余173677元工程费用未支付,并承诺于2015.4.30前支付7万元,剩余103677元在2015.12.31前付清。6.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一份,被告公司名称经过了两次更名。7.工程概况牌一份,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应立华是项目参与人。被告中冶正益公司对原告戚海舟提供证据1、3、4的楼忠祥和应立华的签名有异议,认为该两人签订的合同和结算凭据没有授权依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5中工程部的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章未走被告公司内部用章流程,被告不予承认。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工程告示牌、会议纪要仅能证明应立华是施工班组成员,合同中没有约定项目结算人,没有授权第三方在结算事务上进行结算。被告中冶正益公司针对自己的抗辩提供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发票是假的。原告戚海舟对被告提供的发票不予认可,无法确定是否是原告提供的,且与本案工程无关。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楼忠祥和应立华的授权提出异议,但是认可涉案两个工程均由原告承包施工,就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被告虽对工程章的盖章流程提出异议,但也认可了该工程章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施工和结算事实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从形式上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7月2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桩基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三家浜社区七标段桩基工程沉管灌注桩的施工,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每立方米108元。2010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雀墓桥村半墩村安置房(湘都公寓)二标段的预应力管桩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清包打桩,每米打桩费为11.5元。上述两个工程分别在2010年6月3日和2010年8月7日由楼忠祥和应立华个人和原告进行了工程量的结算。2015年3月23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被告总承包的三家浜七标段、湘都公寓二标段桩基工程分包于原告施工,至2015年3月23日尚欠原告打桩工程人工费173677元,承诺2015年4月30日付7万元,余款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在该承诺书上盖的章为工程部的章。该承诺书出具后,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后未再支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告亦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还款承诺书对尚欠工程款的金额和支付时间进行了确认。被告理应按期支付工程款,现被告逾期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43677元并参照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计算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被告承诺的分期付款期限的第二日作为利息起算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冶正益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戚海舟工程款14367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的40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算利息,另103677元自2016年1月1日起算利息)。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9元,保全费1320元,均由被告中冶正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邦羽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