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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金生宝与凃飞顺、桂爱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生宝,凃飞顺,桂爱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1391号原告:金生宝。委托代理人:丁立。被告:凃飞顺。被告:桂爱萍。原告金生宝与被告凃飞顺、桂爱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生宝的委托代理人丁立、被告凃飞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生宝诉称,被告凃飞顺因开办大理石厂需要,向原告购买大理石,货款共计54000元。被告桂爱萍与被告凃飞顺系夫妻。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该款未果,诉请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54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0.5%算至款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凃飞顺认为原告诉称属实,希望与原告调解。被告桂爱萍未作答辩。原告金生宝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凃飞顺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凃飞顺向原告购买大理石,尚欠货款54000元的事实。被告凃飞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凃飞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凃飞顺、桂爱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桂爱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明确具体,被告凃飞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生宝与被告凃飞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向原告购买大理石、尚欠货款54000元之事实清楚,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0.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未超过银行罚息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桂爱萍与被告凃飞顺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桂爱萍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凃飞顺个人债务,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桂爱萍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凃飞顺、桂爱萍支付原告金生宝货款5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0.5%算至款清,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元(已减半),由被告凃飞顺、桂爱萍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莊红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