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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975号原告黄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守会,丰县梁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黄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宝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守会,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农历2005年十二月五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感情,被告常因小事对原告大打出手。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在一起生活,故在此提出离婚诉讼,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为了孩子为了家庭,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2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女儿李某乙,××××年××月××日生儿子李某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李某乙、李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甲在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过长达四年的彼此交往,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婚前已有了充分的了解。婚后又陆续生育了一双儿女,说明双方婚后产生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实属婚姻家庭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黄某在审理过程中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多为对方和孩子着想,互谅互让,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离婚的理由、证据均不充分,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史宝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 溪 关注公众号“”